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承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廖承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丁某某向廖某某转账198万元,支付的是刘某投标的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修路工程项目的砂石料承包合同保证金,投标主体是刘某,廖某某没有投标资格,丁某某不可能将廖某某当成合同主体而支付保证金。丁某某、刘某对上述情况均知晓,因此,廖某某收到该198万元后又转账给刘某,只是基于其与丁某某、刘某之间三方约定进行的代收代付,不应当向丁某某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2、廖某某一审中提交了刘某出具的委托书,其中有丁某某的签名。丁某某在其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中亲笔注明还款人是刘某。该两事实足以证明丁某某知晓刘某是其合同相对人,其无权向廖某某主张权利。3、廖某某一审提交了刘某向丁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证据的原件在丁某某手中,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存在不当。另外,对廖某某一审提交的刘某出具的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廖某某与刘某之间不仅仅是代收代付关系,这一认定的理由也不充分。
丁某某答辩称:1、丁某某是向廖某某给付保证金,并不可能将保证金支付给自己的陌生人刘某。廖某某与刘某相识,两人是老乡且关系很熟。如果丁某某此前已认识刘某,完全可以直接与刘某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因此,廖某某所称其是代收代付,经不起推敲。2、廖某某对丁某某等人当场承诺,保证上述保证金绝对不会在没有丁某某的同意下向任何第三方支付,在签订正式合同前一分钱都不会少。丁某某基于该承诺才向廖某某支付了保证金。3、丁某某事后才知道刘某并没有中标,廖某某明知这一情况却刻意向丁某某隐瞒实情,还一直蒙骗丁某某说项目马上开始。4、丁某某与刘某并未签订合同,丁某某与廖某某之间既不是合同关系,也不是借款关系,丁某某与刘某之间更无任何法律关系。5、廖某某夫妻作为保证金的收款人,是直接的获益人,其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6、廖某某事后向丁某某的还款行为,是对其不当得利还款义务的同意和追认。虽然丁某某收到的大部分还款都是通过他人银行卡支付的(包含刘某账户的转款13万元),但这些都是廖某某安排和指示的,应当认定是廖某某的还款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承祠同意廖某某的意见。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某某、廖承祠返还不当得利115万元;2、判令廖某某、廖承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某某与廖承祠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15日,廖某某向丁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丁某某押金壹佰叁拾叁万元整”。2013年11月22日,廖某某再次向丁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丁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丁某某称:1、上述133万元收条组成,丁某某通过建行向廖承祠转款40万元,通过农行向廖承祠转款93万元,合计133万元;2、案外人刘德兵向廖承祠转款10万元,案外人张凤霞向廖承祠转款25万元,王光明支付现金30万元,50万元收条包含张凤霞的25万元与王光明的25万元;3、王光明还有5万元,刘德兵的10万元,没有出具收条,实际付款为198万元;4、刘德兵、张凤霞、王光明等人均是以丁某某名义向廖承祠转款。廖某某、廖承祠称:1、认可廖某某实际收到丁某某的198万元,但认为该198万元系丁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支付的保证金,后转化为刘某向丁某某的借款,廖某某仅是代收代付,廖承祠的账户收到该款项后立即转给了刘某;2、对廖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无异议。
关于上述198万元,一审庭审中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廖某某认可收到丁某某的198万元;2、198万元的用途。案外人刘某参与投标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修路工程项目,丁某某想承包该项目的砂石料供应,但需缴纳保证金240万元,该198万元就是丁某某交纳的保证金;3、案外人刘某已经去世。
存在争议的事实为丁某某、廖某某、刘某之间的关系。丁某某认为保证金支付给了廖某某的妻子(廖承祠)的账户中,该账户由廖某某控制,廖某某以自己名义对丁某某出具了收条,丁某某付款时并不认识刘某,丁某某与刘某无关。一审庭审中,丁某某称“付款时并不认识刘某,廖某某对丁某某说有一个项目即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工程可以让丁某某供应砂石料,老板叫刘某,但需支付保证金。廖某某承诺会与丁某某签订合同,保证丁某某的转款在廖某某处,不经丁某某的同意,不会转给第三人,事情做不成可以退钱并支付利息”。廖某某、廖承祠认为廖某某仅是“代收代付”,240万元保证金是丁某某直接与刘某协商的,丁某某与刘某有合同关系,廖某某也向刘某支付了38万元保证金。对于为何采取“代收代付”的方式以及为何廖某某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条,一审庭审中,廖某某称“丁某某让我帮他出40万元,我不愿意,他就把钱打到我这里,然后让我一起给刘某,还让我在这个公司上班”。此外,廖某某为证明丁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一张刘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丁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借到丁某某现金2817000元,借款人刘某”,廖某某称原件交给了丁某某,只有复印件。丁某某称不清楚该借条,借条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刘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廖某某“代收”上述的198万元后,陆续将该款“代付”给了案外人刘某。廖某某提供了银行转款198万元明细。廖某某还提供了刘某向廖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廖某某自己还向刘某支付了38万元。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廖某某现金25万元,借款人刘某,2013年11月22日”、“借到廖某某现金13万元,借款人刘某,2014年4月18日”。
丁某某支付上述198万元后,未能在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工程中供应砂石料,亦未与任何人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支付的198万元也未能全额退回。丁某某称廖某某于2014年10月还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还款40万元,2016年5月还款13万元,共计83万元。廖某某对丁某某所称的退款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是协助丁某某追回欠款,并不是本人向丁某某还款。对此,廖某某提供了由刘某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廖某某受刘某委托追讨欠款,委托书载明:“关于孝感融汇通公司、梅火旺、丰正强、邓正宇将本人刘某的现金伍佰余万元汇入中喆公司,现委托廖某某全权负责追回此款,此款追回后由廖某某分别付给屈海波和丁某某。此款只限于付给屈海波、丁某某、廖某某三人。此委托只限于廖某某一人有效。”丁某某在该委托书上证明人处签名。此外,廖某某称还协助丁某某向案外人刘晓宇索回一笔34万元欠款。对此,丁某某称该款系廖某某逼迫刘晓宇向其支付的,涉嫌敲诈勒索,已将该款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刘晓宇,无转款凭证,仅有刘晓宇出具的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丁某某明确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
二审期间,廖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向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基于丁某某与刘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而形成,此后两人协商又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2、廖某某的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刘某向丁某某转账还款13万元时,廖某某正因伤在外地住院,不可能参与交易。经质证,丁某某对证人向某通过视频作证的过程无异议,但对其所述内容有异议,不认可廖某某的证明目的;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丁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2、POS机转账单三张。3、营业执照和证人杨某的证言。共同证明杨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POS机,证人刘某的银行卡在该POS机上刷卡13万元,由杨某和其配偶扣除手续费后向丁某某转账付款。廖某某质证认为:1、对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2016年3月25日POS机转账单中“刘某”字样由其签署。当时是刘某要向廖某某还款5万元,丁某某也要这5万元,刘某的“老婆”按照丁某某的要求刷卡后,廖某某在POS机转账单上签刘某的姓名,表示廖某某收到了该5万元。另两张2016年4月8日的POS机转账单中“刘某”字样不是廖某某签署。3、三张POS机转账单所使用的尾号2390银行卡是刘某或其“老婆”当时正在使用的银行卡。4、丁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都与本案无关。廖承祠同意廖某某的意见。本院审核后对双方所提交全部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在后综合评判。
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廖某某、廖承祠一审提交的证据七为廖承祠个人的建设银行流水,两人的证明目的为“2015年12月24日,廖某某和丁某某向刘某的债务人索回欠款50万元,将其中34万元给丁某某,廖拿回欠款16万元。丁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为81万元。”
本院认为,廖某某上诉主张其只是代为收取丁某某的款项,刘某与丁某某已约定将原有款项转化为借款,刘某还向丁某某出具借条,故丁某某应当向刘某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审查廖某某提出的刘某与丁某某之间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丁某某应当向刘某要求返还款项这一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丁某某向廖某某、廖承祠夫妻的账户转款,廖某某以本人名义出具收条,现这一转账行为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丁某某的款项应当得到返还,如果廖某某、廖承祠提出的应由刘某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那么廖某某就应当向丁某某返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廖某某就其诉讼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经本院询问,廖某某称其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如下证据可证明其该诉讼主张:1、刘某向丁某某的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218.7万元),2、刘某向廖某某的借条两份(分别借款25万元、13万元),3、廖某某收到丁某某款项后转账给刘某的银行流水,4、刘某授权廖某某追回中喆公司欠款的委托书(其中有丁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5、邓正宇、丰正强、梅火旺委托廖某某追回湖北孝感融汇通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喆公司之间欠款的授权委托书,6、丁某某出具的收到刘某13万元款项的收据,7、证人向某的证言。因上述证据1是复印件,并无原件可供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述证据2-5都是刘某与廖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丁某某已就本案款项向刘某提出主张,且丁某某、刘某、廖某某已就此达成刘某向丁某某返还款项、廖某某不再向丁某某返还款项的一致意见,因此,廖某某关于该几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上述证据6,从形式上看,丁某某确实写明收到刘某款项,但从丁某某二审提交的POS机转账单、证人杨某及其配偶的银行流水、杨某的证言,以及廖某某在POS机转账单上签署“刘某”字样和廖某某的质证意见看,可知廖某某认可是其本人向丁某某返还该13万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应由刘某向丁某某返还款项。上述证据7(证人证言)中,关于丁某某在向廖某某转款前与刘某直接商谈投资的内容,与丁某某向廖某某转账、廖某某以本人名义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关于2015年1月刘某向丁某某出具借条的内容,与廖某某、廖承祠于2015年12月向丁某某返还部分款项等行为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由此,廖某某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廖某某向丁某某返还款项,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上,廖某某、廖承祠一审时提交廖承祠建设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2015年12月24日,廖某某和丁某某向刘某的债务人索回欠款50万元,将其中34万元给丁某某,廖拿回欠款16万元。丁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为81万元”,以及廖某某在二审时就丁某某提交的POS机转账单发表的质证意见,足以说明丁某某在2015年12月和2016年3-4月期间向廖某某主张了权利,且廖某某向丁某某返还了部分款项,这与廖某某提交的刘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丁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显然存在矛盾,廖某某称刘某已就本案款项向丁某某出具借条,丁某某应向刘某主张权利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廖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得利人获得利益、受损人遭受损失、两者有因果关系、得利与受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丁某某为受损人,支付保证金后未能供应砂石料,欠款亦未能全额退回,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确定获利人的身份,丁某某认为廖某某、廖承祠是获利人,要求廖某某、廖承祠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廖某某、廖承祠则认为钱款最终流向了刘某,丁某某应向刘某主张权利。
关于获利人是谁的问题。因丁某某支付的198万元最终流向了刘某,欠款并不在廖某某、廖承祠账户中,如廖某某、廖承祠所述属实,其是“代收代付”,收到的钱均以丁某某的名义转给了刘某,丁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那么廖某某、廖承祠就不是获利人。如按丁某某所述,丁某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丁某某转款仅针对廖某某,丁某某与廖某某之间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廖某某与刘某之间亦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因刘某已去世,无法核实三者之间的关系,故本案只能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确定相关事实。
1、案涉款项系廖某某以廖承祠的账户收取的,该账户在廖某某的控制下,且廖某某以自己名义向丁某某出具了收条。如廖某某所述属实,则丁某某理应将保证金直接支付至刘某账户,或者由刘某出具收条。一审庭审中,廖某某对于为何自己收款、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条的解释为“丁某某让我帮他出40万元,我不愿意,他就把钱打到我这里,然后让我一起给刘某,还让我在这个公司上班”,该回答并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自己收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
2、廖某某收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了刘某,廖某某辩称仅是“代收代付”,丁某某与刘某已协商一致,丁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廖某某应该对其主张的“代收代付”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以将198万元转账至刘某就得出“代收代付”的结论,否则不能排除廖某某可能以自己名义向丁某某收款,然后将钱款转至刘某,廖某某与刘某存在合同关系。
3、廖某某提供一张由刘某向丁某某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刘某与丁某某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借条仅为复印件,无原件,并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借条载明的款项为借款,案涉款项为保证金,且刘某已去世,无法核实该借款是否是案涉保证金转化而来,故该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仅以此借条证明案涉的198万元是刘某向丁某某的借款。
4、廖某某提供的由刘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廖某某实为协助丁某某追回欠款。但该委托书恰恰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廖某某在丁某某与刘某之间不仅仅是“代收代付”,廖某某应该与刘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书载明刘某授权廖某某追回并有权处置的欠款达500余万元,而廖某某自认支付给刘某的自有资金仅38万元,授权金额远大于廖某某的投入金额,如果丁某某与刘某存在合同关系,丁某某投入金额是远高于廖某某投入的金额,刘某理应授权丁某某等人追回并处置欠款,不会将500万元债权授权给廖某某一人,如果丁某某与刘某存在合同关系,丁某某也理应不会同意刘某将债权授权给廖某某一人全权处置。
综上,廖某某未能举证自己收款行为仅是“代收代付”,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可以确定丁某某与刘某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廖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一个法律关系。故可以确定廖某某为不当得利关系中的获利人。
关于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得利与受损没有法律依据的构成要件。上文已确定廖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廖某某为不当得利关系中的获利人,与丁某某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丁某某支付198万元保证金目的为供应砂石料,但未能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属于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
关于廖承祠是否应共同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理由为廖承祠知晓该事实,廖承祠账户系收款账户,廖某某、廖承祠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廖承祠的账户由廖某某控制,丁某某要求廖承祠共同承担不当得利返还无法律依据。
关于不当得利金额。双方当事人对丁某某支付198万元,以及追回8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为廖某某认为丁某某还从案外人刘晓宇处追回34万元,丁某某认为该34万元涉嫌对刘晓宇敲诈勒索,已将款项退回,不应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仅提供一张由“刘晓宇”出具的证明,亦未申请刘晓宇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真实性,且无相应转款凭证印证,未提交涉嫌敲诈勒索的证据,故对丁某某的说法不予采信。该笔34万元应计算为追回金额,故丁某某要求不当得利返还金额为81万元(198万元-83万元-34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某有权要求廖某某返还不当得利81万元,但对其要求廖承祠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廖某某、廖承祠辩称收款行为属于”代收代付”,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丁某某返还保证金81万元;二、驳回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丁某某负担1625元,廖某某负担5950元。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万军
书记员: 寇襄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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