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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某某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段远富
李某某
李义国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继续和解,代为支付或收取执行款项,申请追加当事人,提起上诉,缴纳、退领诉讼费。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远富,系原告廖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陵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国,系被告李某某表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77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江陵县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绕越其他车辆将车驶入北边车道碰撞对向由段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廖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段某负次要责任,廖某某不负责任。
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属性为机动车,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断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广泛擦伤并挫裂脱伤,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
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为出院后150日、90日和90日。
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药费32000元,其它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其当庭辩称,1、本案事故属实,但是我方责任认定过重;2、原告选择的治疗机构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负担,其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比如糖尿病,希望予以扣减;3、被告为此事故实际支付331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7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江陵县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绕越其他车辆将车驶入北边车道碰撞对向由段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廖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骨科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7117.08元,2016年11月1日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骨科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106.99元,2016年12月16日在江陵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50元。
2016年9月5日,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鉴定属性为机动车,车辆类型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廖某某支付车辆属性鉴定费1800元。
2016年9月13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SGS2016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6年12月22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为出院后150日、90日和90日。
廖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畅通,段某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廖某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0374.07元,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请求,依票据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出院记录诊断涉及糖尿病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相关治疗费用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结合原告廖某某出院记录医嘱关于原告继续行口服促骨愈合治疗,继续降糖治疗,可以认定原告降糖治疗与本案受伤治疗有关,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后期治疗费18000元,依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民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35天计算);4、营养费2500元,依医嘱和鉴定意见予以酌定;5、护理费10664元(参照湖北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为125天予以计算确定);6、误工费14346.37(参照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85天(35+150日)计算);7、伤残赔偿金2368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案本案实际予以酌定;9、交通费500元,考虑本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予以酌定;10鉴定费用4000元,依鉴定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7822.44元。
二、本案被告垫付费用情况。
关于被告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垫付原告急救车抢救费用700元问题,因被告未向本案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为32400元。
三、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且交警部门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但因涉案电动三轮车在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被告个人原因所致,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无法通过相关保险公司分担损害,故不宜直接认定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李某某赔偿责任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
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段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0%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9475.7元,扣除被告实际垫付的32400元,还应赔偿5707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89475.7元,扣除已垫付费用32400元,还应赔偿原告廖某某57075.7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8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畅通,段某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廖某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0374.07元,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请求,依票据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出院记录诊断涉及糖尿病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相关治疗费用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结合原告廖某某出院记录医嘱关于原告继续行口服促骨愈合治疗,继续降糖治疗,可以认定原告降糖治疗与本案受伤治疗有关,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后期治疗费18000元,依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民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35天计算);4、营养费2500元,依医嘱和鉴定意见予以酌定;5、护理费10664元(参照湖北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为125天予以计算确定);6、误工费14346.37(参照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85天(35+150日)计算);7、伤残赔偿金2368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案本案实际予以酌定;9、交通费500元,考虑本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予以酌定;10鉴定费用4000元,依鉴定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7822.44元。
二、本案被告垫付费用情况。
关于被告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垫付原告急救车抢救费用700元问题,因被告未向本案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为32400元。
三、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且交警部门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但因涉案电动三轮车在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被告个人原因所致,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无法通过相关保险公司分担损害,故不宜直接认定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李某某赔偿责任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
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段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0%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9475.7元,扣除被告实际垫付的32400元,还应赔偿5707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89475.7元,扣除已垫付费用32400元,还应赔偿原告廖某某57075.7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8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李继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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