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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刘某某、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王集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
代表人:吴晓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某某、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红花套经254省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至18.5公里路段与被告刘某某停于路边的苏C×××××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5813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某某行驶中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与停在路右的苏C×××××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按规定占道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受伤后,因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上下颌骨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82598.20元、会诊费用及后期检查费、医药费4596元。2015年4月9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原告廖某某伤残等级为Ⅸ、Ⅹ、Ⅹ、(二)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三)护理时间70天、(四)营养时间90天、(五)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8000元、一次修复11、12、13、14、22牙费用137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原告廖某某缴纳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治疗费2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苏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为苏C×××××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廖某某及家人廖全河、李广植、郭晓芹于2011年5月6日被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层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并办理了社保卡,现原告廖某某与其妻郭晓芹在红花××镇××山大道开设商店,从事窗帘、床上用品制作、零售业务。原告廖某某父亲廖全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广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廖某某等3兄弟赡养,其子廖建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在宜都市第二中学一(5)班读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自己应承担责任部分外,应由被告刘某某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赔偿,苏C×××××号货车为被告刘某某实际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苏C×××××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为苏C×××××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廖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有一项违章行为,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原告廖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廖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现已成为失地农民且以经商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该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关于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按医保核减、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已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关于会诊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廖某某受伤后出现多处骨折、低血容量休克、胸腔积液等危重状况,为挽救受害人生命、减少经济损失,经治疗医院同意,聘请院外专家会诊,由原告家人负担院外专家往返路费、住宿、工资等费用,应该作为本案的实际损失,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关于会诊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请中精神抚慰金过高、摩托车的实际损失过高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认定为1500元;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核算损失时限定在一个人标准内的辩论意见,虽属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诉请中虽然是3人,但每年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一人全年生活费标准;原告诉请中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参照鄂公通(2015)45号文件计算。原告牙齿缺失5颗,修复的后期费用13700元,按我国公布的平均寿命和鉴定“10年更换一次”的意见,需更换3次,因此本院支持4次的修复费用。
综上,原告廖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719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后续治疗费62800元(13700元×4+8000元)、5.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24852元×20年×24%)、6.误工费19612.80元(90.8元×216天)、7.交通费500元、8.护理费6356元(90.8元×70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9.92元((父亲廖全河8681元×12年×24%÷3人)+(母亲李广植8681元×14年×24%÷3人)+(儿子廖建国16681元×2年×24%÷2人))、11.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12.鉴定费2500元,合计333512.52元。由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121500元,不足部分212012.52元,由被告中财保睢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3603.76元(212012.52元×30%),由原告廖某某自负148408.76元(212012.52元×70%)。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16510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2000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负担432.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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