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何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二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10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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