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廖某某与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梅,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东风东路。负责人:欧阳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5866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建材市场进入京九大道,在进入京九大道后左转弯与沿京九大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廖某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赣B×××××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人事不省,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颧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3天,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706.72元,原告垫付了5000元,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禁止剧烈运动及中体力劳动至少三个月以上,期间依然存在误工。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仍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口住址是农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法庭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建材市场进入京九大道,在进入京九大道后左转弯与沿京九大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廖某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赣B×××××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在进入道路后在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路段实施左转弯,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没有与此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入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颧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7000.41元(含门诊费293.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706.72元,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钟某某所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原告廖某某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定南县××村××号。原告的母亲谢桥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满89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共育子女4人,分别为廖于平、廖添标、廖德娣及原告廖某某,其中廖添标于2015年9月23日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梅、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赣B×××××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因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钟某某承担。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00.41元(含门诊费293.6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廖某某在诉讼中虽提供了其就诊机构的疾病证明书、伤情证明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伤情,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综合原告的伤情、出院记录和治疗时间及其因伤至十级伤残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廖某某误工时间为180天,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2元计算,即18360元(180天×102元/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原告之子廖丽兵工资200元/天计算,仅提供两张证明和请假单不足以证明廖丽兵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参照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3.2元,即4725.6元(33天×143.2元/天)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3天,即990元(33天×30元/天);5、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990元(33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6%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138元计算,即38841.6元(12138元/年×20年×16%)。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谢桥英生活费为2434.1元(9128元/年×5年×16%÷3人)。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275.7元(38841.6元+2434.1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以及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计算5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00元,系合理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67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医疗费27000.41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4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127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鉴定费867元,合计99308.7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79461.3元(已付8000元);超过部分19847.41元由被告钟某某全部承担(已付13706.72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计173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59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1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