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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德某与杨某某、徐某某、龙某某、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廖德某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龙某某、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龙某某、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有权、被告龙某某签订窑厂租赁协议一份,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窑厂租赁给徐有权、被告龙某某合伙经营。租赁期限5年,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2014年5月25日徐有权退出经营的窑厂,由被告龙某某单独租赁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窑厂。2015年9月8日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经营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窑厂。被告龙某某租赁窑厂期间,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杨某某雇请原告在窑厂做活。2015年10月、11月,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欠被告杨某某的工资,被告龙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按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原协议,由被告龙某某、徐某某负责偿还,龙某某负担40000元,徐某某负担268700元。被告龙某某、徐某某并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付清。付清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即日终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为被告杨某某付出劳务,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杨某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杨某某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杨某某结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徐某某、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龙某某、徐某某、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徐某某、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某、徐某某欠被告杨某某的工资款,被告杨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德某工资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德某对被告龙某某、徐某某、第三人老河口市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彦 人民陪审员  陈大胜 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书记员:杜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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