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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彬与望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彬,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长琴(系廖彬之妻),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勇,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郑克平(系望勇之妻),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秭归县金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磊矿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03486-5),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坝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韩建中,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士荣,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廖彬诉被告望勇、郑克平、金磊矿业公司、韩永灿、秦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价值186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因被告韩永灿无法送达,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撤回了对韩永灿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望勇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望勇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8月3日,该案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彬及委托代理人周长琴、李孝洁,被告郑克平及其与被告望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邦华,被告金磊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建中、秦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望勇作为时任被告金磊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以缴纳矿产资源转让费为由向外筹借资金,经被告秦士荣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经考察后双方达成借款意向。2014年9月23日,被告望勇作为借款人(甲方,下同)与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下同)、被告秦士荣和金磊矿业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丙方,下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三、借款利率:3%/月。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五、还款日期:2014.12.22。……七、担保责任1、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八、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望勇支付了借款150万元。被告望勇收款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上担保人处有被告金磊矿业公司加盖的公章和被告秦士荣的签名。同日,被告望勇通过郑健民(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135000元。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望勇未如期归还。2014年12月23日,前述《借款合同》签约各方并新增韩永灿作为担保人,针对被告望勇该笔逾期未还的借款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6日,担保人仍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望勇通过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秦士荣代被告望勇向原告支付利息85000元。约定的借款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望勇并未依约还款。2016年2月4日,被告秦士荣在陪同原告向被告望勇索债无果的情况下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望勇、郑克平立即偿还借款136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望勇通过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士荣支付135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1.1)。二、判令被告望勇、郑克平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17580元。三、判令被告金磊矿业公司、秦士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1、被告望勇、郑克平于198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签订2014年12月23的《借款合同》时,金磊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建中,新增担保人韩永灿为该公司股东。3、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李孝洁代理其诉被告望勇、金磊矿业公司、秦士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4、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PP201642011007000024),并支付了保险费55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勇与郑克平的婚姻登记证明、秭归金磊矿业公司登记信息、借款合同2份、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被告望勇、郑克平提供的望勇的银行流水单、郑健民名下银行凭条、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回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按约定向被告望勇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但当日被告望勇即通过他人向原告以预付利息为名回款135000元,预付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确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望勇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36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将本金数额调整为136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利息,故对被告望勇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应确定为利息,至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85000元,被告秦士荣明确表示系代被告望勇支付的利息,亦应确认为利息。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和支付前述两笔利息的时间看,该两笔款项没有多余费用折抵本金。被告秦士荣另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秦士荣当庭表示只作为其支付给原告的补偿、不冲抵被告望勇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也不向被告望勇主张权利,故对此5000元,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望勇支付的利息合计135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实为截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望勇自2015年1月2日起以13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据实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及为诉讼保全担保需要支付的保险费5580元,均是为追索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合法、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也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克平系被告望勇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其与被告望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望勇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望勇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二人有债务分担约定且原告已经知晓,故被告郑克平应对被告望勇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金磊矿业公司、秦士荣均为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原告起诉时尚在有效保证期内,故被告金磊矿业公司、秦士荣应对被告望勇的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磊矿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延期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假不能确定,但其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份合同上印章真实性的认可。被告金磊矿业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望勇、郑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廖彬借款本金136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望勇、郑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廖彬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7580元。
三、由被告秭归县金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秦士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9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49元,由望勇、郑克平、被告秭归县金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秦士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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