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彭凯
廖彩霞
谢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6号育才花苑1栋14、15、16号。
代表人任银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彩霞。
委托代理人谢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彩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浙商财保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凯,被上诉人廖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廖彩霞为其所有的鄂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向浙商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31900元、500000元、50000元、10000元4,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1日20时0分起至2015年1月21日20时0分止。
廖彩霞当日向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交纳保险费4440.77元。
2014年3月6日4时许,李孝东驾驶鄂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向1597KM+4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李孝东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日4时5分许,马海华驾驶鲁N号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发生事故后停留在此的鄂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鄂N5370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的事故中,李孝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号货车与鄂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马海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孝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孝东先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和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37703.84元。
李孝东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
鄂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荆价认车鉴(2014)035号《关于对鄂N索纳塔轿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损失金额为124514元,廖彩霞支付此项鉴定费5000元。
此外,廖彩霞另行赔偿路产损失费6680元,支付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3300元。
因鄂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廖彩霞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浙商财保潜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廖彩霞的经济损失191344元(其中车辆损失124514元、鉴定费5000元、路产损失费668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3300元、交通费350元、驾驶员李孝东的经济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彩霞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涉案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李孝东的人身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廖彩霞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经查,涉案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廖彩霞,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亦认可廖彩霞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廖彩霞为证明其为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汽车买卖协议和收条。
虽然该车辆的卖方、登记车主徐友汉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徐友汉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审经过综合审查判断,采信前述证据,认定廖彩霞系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
综上,廖彩霞作为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
同时,其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关于涉案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李孝东的人身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的问题。
其一,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车辆损失,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相关标准、程序,依法作出了相应的鉴证结论书,并附上相应的计算依据、公式,扣减了折旧、残值。
浙商财保潜江公司虽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6575.20元,却未提出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就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浙商财保潜江公司还主张只应赔偿该车右侧刮擦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报告为准。
其二,李孝东的人身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结合现场查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孝东系驾驶保险标的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时受伤。
李孝东在司法鉴定时虽作出了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不一致的陈述,但因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事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应以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准,保险事故造成李孝东受伤时,其为保险标的车辆的驾驶人。
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主张李孝东受伤时系车下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其三,前述损失是否属于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
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涉案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浙商财保潜江公司应予赔付。
李孝东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赔偿范围,经核算其损失金额为137076.15元,浙商财保潜江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浙商财保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彩霞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涉案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李孝东的人身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廖彩霞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经查,涉案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廖彩霞,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亦认可廖彩霞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廖彩霞为证明其为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汽车买卖协议和收条。
虽然该车辆的卖方、登记车主徐友汉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徐友汉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审经过综合审查判断,采信前述证据,认定廖彩霞系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
综上,廖彩霞作为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
同时,其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关于涉案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李孝东的人身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的问题。
其一,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车辆损失,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相关标准、程序,依法作出了相应的鉴证结论书,并附上相应的计算依据、公式,扣减了折旧、残值。
浙商财保潜江公司虽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6575.20元,却未提出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就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浙商财保潜江公司还主张只应赔偿该车右侧刮擦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报告为准。
其二,李孝东的人身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结合现场查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孝东系驾驶保险标的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时受伤。
李孝东在司法鉴定时虽作出了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不一致的陈述,但因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事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应以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准,保险事故造成李孝东受伤时,其为保险标的车辆的驾驶人。
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主张李孝东受伤时系车下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其三,前述损失是否属于浙商财保潜江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
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涉案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浙商财保潜江公司应予赔付。
李孝东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赔偿范围,经核算其损失金额为137076.15元,浙商财保潜江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浙商财保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盼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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