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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廖有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有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先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廖先启儿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星炬村。
法定代表人:颜光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追加原告:杨世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社区居委会一组。

上诉人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因与被上诉人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炬居委会)、原审追加原告杨世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先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华及其与廖某某、廖有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被上诉人星炬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颜光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追加原告杨世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履行完毕时的经济损失38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将诉争的7.9亩土地转让的事实错误,庭后调取的何强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星炬居委会将诉争的7.9亩土地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包错误,作为承包人之一的杨世成是星炬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一审认定“廖志斌从星炬居委会获得7.9亩土地承包权”表明法院已认可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廖志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按约定一次性付清了50年的承包款,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共有三种情形,一是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二是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土地的适当调整,三是对集体经济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土地。而本案中承包人杨世成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其承包土地不需要民主议定程序,而是由村民大会授权村委会与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合同本身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合同已经签订5年有余,村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加入到本案的诉讼中来,星炬居委会也未提交证明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是否经民主议定程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星炬居委会承担,如果由承包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对承包人极不公平。况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星炬居委会一再强调承包事宜经过了集体民主议定程序,只是时间长久,一时找不到会议记录。
星炬居委会辩称,一、合同无效。1、本案合同双方明确是土地转让,期限是50年,并支付了242000元,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转让的土地系二组的土地,杨世成系一组居民,且该转让行为无证据证明经二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及向当地政府报备。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385000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杨世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廖志斌、杨世成于2012年1月7日与被告星炬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85154.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7日,杨世成、廖志斌与星炬居委会二组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本组位于随岳高架桥北316国道东面土地转让给乙方,总长106米,南高架桥礅往北53.5米,总面积为7.9亩,30647元/亩,计242000元,乙方(杨世成、廖志斌)一次付清转让费242000元即具有50年(2012年1月5日至2062年1月5日)使用权。杨世成、廖志斌和星炬居委会主任颜光元、星炬居委会二组组长廖先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星炬居委会公章。同日,廖志斌一人向星炬居委会交纳承包款242000元,杨世成未出资。2012年1月9日,杨世成与廖志斌签订一份股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廖志斌占股份70%,杨世成占30%。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随岳高速公路修建时,公路建设方在该7.9亩土地上新建3间小房子,请杨德武父母照看修高速公路的材料。后杨世成、廖志斌与星炬居委会签订7.9亩土地发包协议时,杨德武父母一直在此居住。2016年,廖志斌与杨德武经被告星炬居委会的法律顾问何强出面协商将该7.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德武,当时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杨德武经何强的邮政储蓄银行随县支行银行卡向廖志斌先行支付转让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被告星炬居委会在发包该7.9亩土地程序上,庭审时未举出经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发包的讨论记录,也无报厉山镇人民政府备案批准记录。2017年1月15日,廖志斌去世,原告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作为继承人与原告杨世成一起,与被告多次协商过土地承包问题,但一直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四)项为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星炬居委会将本村的7.9亩集体土地发包给廖志斌、杨世成时,虽经双方签字同意,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方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并向当地政府报备,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被告将该7.9亩土地发包期限约定为50年,超过了土地承包30年的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第三,原告请求星炬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杨世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杨世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廖志斌、杨世成与星炬社区居委会二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转让”7.9亩土地使用权,实际是为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杨世成虽然作为上述《协议书》的一方,但实际并未出资,其目的为“出面介绍承包方便点”,故廖志斌系利用杨世成的星炬居委会成员身份来获取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载明的甲方虽然为星炬社区居委会二组,但星炬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颜光元在甲方签字栏签字,并且加盖了星炬居委会的公章,故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的真实双方当事人为廖志斌和星炬居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廖志斌与星炬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发包土地,依法应当在发包前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现上诉人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以及被上诉人星炬居委会均不能提供事先已通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并且已获得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因此,廖志斌与星炬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上诉人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星炬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85000元的主张系违约责任范畴,因涉案《协议书》无效,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因《协议书》无效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廖有为、廖先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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