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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荆门爱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徐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系廖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马洪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爱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9863-5。
法定代表人:杨定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与上诉人荆门爱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明、马洪波,上诉人爱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春丽、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2月2日,廖某某因右眼不适到爱某医院就诊。爱某医院诊断廖某某患有白内障,需立即手术治疗,且承诺,医院只收取1300元治疗费,保证治愈。尔后,廖某某在爱某医院治疗35天,病情不断加重,后在爱某医院无力医治的情况下,转至武汉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爱某医院延误和医治不当,给廖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爱某医院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216000元。审理过程中,廖某某变更诉请,要求爱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28479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日,廖某某因右眼不适到爱某医院(更名前为荆门再明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就诊。爱某医院诊断廖某某患有白内障,需立即手术治疗,且承诺只收取1300元治疗费,保证治愈。同日,爱某医院为廖某某行右眼白内障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2013年2月8日,廖某某痊愈出院。2013年2月11日,廖某某因“右眼白内障术后,胀痛两天余”再次入住爱某医院,经诊断,廖某某患:1、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II型糖尿病;3、左眼并发性白内障;4、糖网。廖某某在爱某医院治疗23天后,病情没有好转,2013年3月6日,廖某某的丈夫徐永明与爱某医院签订关于廖某某去武汉治疗眼病有关事宜的协议,于3月8日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23317.08元,其中爱某医院支付医疗费18817.6元。
2013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爱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廖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廖某某伤残程度以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爱某医院对廖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右眼角膜失代偿和视力降至光感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70-80%(供委托单位参考);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5000元。廖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850元。
另查明,廖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2月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杨弯路社区(91、92号)购买三楼801房屋一套,并长期居住此处,在城镇打工谋生。廖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
二〇一三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二0一四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爱某医院对廖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参与度;二、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认定;三、廖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廖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时间如何确定;五、廖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六、廖某某主张的住宿费是否应予支持;七、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如何确定;八、廖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廖某某因患眼病到爱某医院治疗,爱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廖某某的右眼角膜失代偿和视力降至光感,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其右眼角膜失代偿和视力降至光感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故爱某医院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关于爱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的问题。爱某医院认为应该按照荆门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意见,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为,因廖某某不服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爱某医院对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爱某医院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庭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称因鉴定过程中未考虑廖某某患有糖尿病,故爱某医院不应承担廖某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法认定爱某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0%。
关于廖某某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廖某某主张医疗费28126.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庭审查明,廖某某在爱某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300元、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99.48元,其在出院后支出的3509.8元应计入后续治疗费,故确认廖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5799.48元。
关于廖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遇交通事故或人身伤害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中,廖某某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廖某某主张按照2084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廖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廖某某共住院治疗50天,故护理期限应按照50天计算。廖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廖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按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护工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故原审认为廖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二0一四年度该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即廖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3562.5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廖某某主张按照5400元/月护理487天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廖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42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廖某某主张的住宿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廖某某主张的住宿费748元,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廖某某主张交通费3651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廖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为1000元。
关于廖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给廖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审酌定爱某医院赔偿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审核,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护理费3562.5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25500元(425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4751.98元。综上,爱某医院对于廖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根据其过错参与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2826.38元[(194751.98-5000元)×70%],廖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爱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132826.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荆门爱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635元,廖某某负担74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并不存在重大瑕疵。爱某医院提出的鉴定机构未考虑廖某某身体状况因素而作出的残疾等级认定不客观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理由不能成立。廖某某提出爱某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并伪造、篡改病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廖某某无证据证实爱某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且原审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爱某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原审法院的裁量范围,其裁量结果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廖某某虽系农业户籍,但于2010年2月已在城镇购买住房并长期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爱某医院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廖某某要求按照6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廖某某在原审中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且其自认工资为18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原审按照6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某某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徐永华的收入状况计算其护理费,因廖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同一公司在同一天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证明徐永华在同一时间段的月工资分别为5400元/月和4950元/月,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按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廖某某要求爱某医院在后期治疗费外另行赔付3509.80元医疗费,因廖某某提交的出院后的门诊发票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无法判断,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爱某医院提出廖某某曾亲笔承诺,不再要求爱某医院承担责任,此承诺应为有效承诺,爱某医院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爱某医院与廖某某于2013年3月6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到武汉治疗右眼病的费用及两人的旅差费由再明眼科医院负责,对于患者自身糖尿病贫血及其他疾病的诊断治疗等费用,则由患者方自行承担,再明眼科医院以后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该协议仅就医疗费进行了约定,并不能免除爱某医院因医疗过错而导致廖某某残疾的赔偿责任,且该协议系廖某某的丈夫徐永明所签,廖某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名,也无相关授权委托书,故爱某医院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廖某某负担1380元,荆门爱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龙金亚 院 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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