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清,男,1968年11月11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胡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石首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高陵镇杨溥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华,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刘某清、胡成某、石首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李学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为国、人民陪审员吴建枝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清、胡成某、华林公司、李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12.8万元(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刘某清、胡成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2.被告华林木业公司、李学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清、胡成某以承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0‰,被告华林公司及被告李学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4日,被告刘某清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0‰,被告华林公司及被告李学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清、胡成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胡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华林公司、李学华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
本案两笔借款中,被告刘某清均向廖某某出具了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原告廖某某向被告刘某清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了两笔借款,廖某某与刘某清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胡成某仅在第一笔借款中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合同》上签字,但本案两次借贷关系均发生在被告刘某清、胡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成某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清、胡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清、胡成某共同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清、胡成某余欠借款本金27.3万元(28万元-(28万元×3.5%×5个月-28万元×3%×5个月)=27.3万元);第二笔借款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刘某清、胡成某余欠借款本金29.7万元(30万元-(30万元×3.5%×2个月-30万元×3%×2个月)=29.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两笔借款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林公司、李学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两笔借款的《借款借据合同》上均盖章、签字,被告李学华作为担保人在两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上均签字,为刘某清、胡成某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将此笔借款担保到还清为终止”。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华林公司、李学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证人华林公司、李学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清、胡成某、华林公司、李学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清、胡成某欠原告廖某某借款57万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首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学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0元,其中10692元由被告刘某清、胡成某、石首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学华负担,188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立宏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人民陪审员 吴建枝
书记员:郑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