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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袁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廖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符合相关规定中持卡人办理解挂失业务的行使要件自相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无充分证据证明。3.再审申请人再三强调所涉业务区别于银行一般业务,但判决没有采纳。4.办理解除挂失的录像是最直接的证据,原审判决没有对其内容和证明效力充分阐述。5.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保证储蓄方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提交意见称,其已经按制度审查了身份证件、原卡,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廖某的存款是案外人潘英英假冒廖某通过办理解除银行卡挂失、转账划走。被申请人在办理上述业务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由于法律没有对冒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故在判断冒名者以被冒名人的名义实施相关行为的效力时,可比照最相类似的无权代理制度处理。廖某在冒名办理上述两业务时,提供了银行卡、身份证原件,且正确输入了银行卡密码,足以使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廖某本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办理业务时,存在非善意的情况下,上述业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冒名的廖某承担。在无权代理、冒名行为中,被冒名人、被代理人和相对方都可能是受害者,判断因此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需要兼顾公平与效率。以再审申请人之立场,被申请人查核程序再严密些、复杂些,即可阻止假冒行为。按一般交易惯例,ATM机交易需提供银行卡和交易密码即可认为属于持卡人亲自操作;在国外网站刷卡交易,仅需输入银行卡号和银行卡背面三位校验码即视为本人授权交易。如要求银行必须验明是否本人才能办理交易,依现有的科学技术,最为稳妥和毫无风险的方式是本人必须到达银行,并提交除了身份证以外的其他更为有力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就是本人。每笔交易均需要如此处理,必然会影响交易的效率,现有大部分交易方式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这会明显影响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信心、改变市场主体的数量、降低市场经济的效率。在保护无过错的被冒名人还是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权益两难的情况下,选择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信心符合立法旨趣。2.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对监控录像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柜台人员未能识别出潘英英与身份证照片不符,不违反充分注意义务。上述事实认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并未明显违反常理。再审申请人的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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