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廖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曾用名廖四清),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姜团洲,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身份证号:。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及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团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1999年,被告廖某某因购房资金困难找原告廖某某借款,原告廖某某遂将现金人民币12000元交付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廖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年息10%计算,1999年1月1日”,同年5月13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廖某某还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廖某某在“欠条”上注明“1999.5.13还叁仟元整,经手人廖某某”。之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廖某某还款,仍下欠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廖某某向原审起诉,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实为借款行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超出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辩称已分两次向原告廖某某全部偿还借款,但未向原审提供还款证据,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信。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廖某某随时可以向被告廖某某主张权利,其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廖某某主张被告廖某某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原审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为人民币4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某某应给付原告廖某某人民币9494元(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人民币4494元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按年分段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实际还款数额是多少?原审是否超诉请判决?
根据原审的证据反应,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欠款已经还清,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虽然欠条中注明的还款金额与上诉人所述的还款金额不相符,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欠款已经还清,法院只能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还款数额及还款证据来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是4000元,之后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对原告增加的诉请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超诉请审理案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