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710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廖某合伙经营机械设备五金生意期间,2016年4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1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前,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经营五金机械,后原告廖某退伙。经结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廖某合伙资金及红利共计71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廖某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廖某催讨,被告王某某未付,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廖某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经营后,原告廖某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就欠原告廖某的资金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欠条金额向原告廖某支付欠款,故原告廖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廖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但应当给被告王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依法酌定给予被告王某某一个月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廖某人民币7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赵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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