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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李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工人,住黄梅县。
原告:李某(系廖某某之女),女,生于1997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学生,住黄梅县。
原告:李某(系廖某某之子),男,生于2002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学生,住黄梅县。
原告:李银海(系廖某某公公),男,生于1929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胡金花(系廖某某婆婆),女,生于1933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住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廖某某、李某、李某、李银海、胡金花(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13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式货车沿××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楚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受害人李启兵驾驶的牌号为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启兵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启兵负次要责任。王某某为皖H×××××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王某某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525258.52元;2、由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3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式货车沿××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楚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受害人李启兵(系廖某某之夫、李某与李某之父、李银海与胡金花之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启兵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启兵负次要责任。同年6月9日,李启兵尸体经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检验为死者李启兵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年6月12日,王国生同五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王国生个人一次性支付五原告补偿款20万元,其他所有涉及诉讼的所有费用由五原告承担。事后,王国生向五原告支付补偿款20万元。
另查明,1、受害人李启兵与廖某某为夫妻关系,其生育女儿李某,生于1997年4月7日;儿子李某,生于2002年11月8日。2、李银海与胡金花系李启兵的父母,系李启兵生前被扶养人,其中李银海生于1929年12月8日,胡金花生于1933年5月1日。该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新武、李新菊、李启全、李先菊、李启兵(受害人)、李玉菊。2、王某某为皖H×××××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险怀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受害人李启兵与王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王某某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对其侵权致李启兵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启兵生前虽为黄梅县农业户口,但因其居住地小池镇李大墩村于2012年列入湖北省小池滨江新区临港工业园区范围内,该户的土地于2012年因开发建设的需要全部被征收,且其居住的房屋于2016年5月12日被征收,李启兵生前居住地为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李某尚未成年,李银海、胡金花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该三位原告为李启兵生前法定被扶养人,王某某应当赔偿三位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王某某赔偿责任的分担,因皖H×××××轻型厢式货在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王某某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
对于李启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5800[45480元(李某5年×18192元/年÷2人)+30320元(李银海5年+胡金花5年)×18192元/年÷6人]、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722.44元(47320元/年÷365天/年×3人×7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车辆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李启兵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679202.44元。其中由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2000元[残疾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397041.70元[(总损失679202.44元-交强险112000元)×70%],合计509041.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五原告损失397041.70元,合计509041.7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李某、李某、李银海、胡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原告廖某某、李某、李某、李银海、胡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维兵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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