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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主要负责人:程尚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978.9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松滋市陈店镇天星观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村一组Y型路段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由受害人熊家喜驾驶的车号牌为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发生受害人熊家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廖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受害人熊家喜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和九级伤残。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D×××××货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实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多人受伤应分开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某某同意上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16时08分,被告徐某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陈店镇天星观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一组Y型路段时,与由西至南行驶由熊家喜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廖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熊家喜、廖某某受伤,熊家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12月3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重认字(2015)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熊家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3459元、门诊医疗费723.97元。出院后支付松滋海燕医院检查费93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5112.97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廖某某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廖某某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评为伤残Ⅸ级;2、胸12椎体骨折治疗后遗右下肢瘫评为伤残Ⅶ级;3、胸12椎体后路钉棒系统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3000元;4、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800元。
原告廖某某与死者熊家喜系夫妻关系,廖某某生于1957年8月9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D×××××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徐某某所有,徐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廖某某、熊家喜受到损害,且熊家喜亲属已另案起诉,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平均受偿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床费用和购物费用共计328元,但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由于该费用系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6000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8112.97元(35112.97+后期13000),2、住院伙食标准费1350元(27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20783元(28305元/365天×268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765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7650元(31138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01858元(11844元/年×20年×43%),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92253.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6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66127元{(192253.97-60000)×50%},合计126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6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66127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廖某某负担430元。

审判长  熊家芳 审判员  郑军模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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