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登记面积比约定面积减少3.06平方米多收的购房款12157元,并自2012年5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契税121.92元、印花税6元、房屋维修基金281.52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51015元(单价为3973元/平方米)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天下”小区9号楼2单元11层021102号房(即现在的2042号房),建筑面积共88.35平方米。
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买房人不退房,按照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原告于2012年5月2日支付首付款106015元,余款245000元通过贷款于2012年6月11日付清。
2013年6月17日,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上的登记建筑面积为85.29平方米,小于合同约定面3.06个平方米。
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收的购房款12157元、多收的契税121.92元、印花税6元、房屋维修基金281.52元。
被告瑞德隆公司对原告廖某某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房房产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减少了3.06个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3.06平方米购房款及多代收税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多收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当房屋面积产生差异时,是“按照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即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才能知道产权登记的面积是多少,从而确定应退数额是多少,在产权登记面积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仍不予退款,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前,被告的返还义务尚不明确,尚不具备据实结算的条件,被告尚未违反据实结算的约定,此阶段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的责任。
故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退款的时间点应确定为产权登记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逾期付款的时间应自2013年6月18日起算。
被告未依约结算退款,应自逾期退款时间2013年6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因2012年5月2日原告仅交付首付款且此时尚无法确定产权面积,即无法确定多退少补的差价款,在合同未约定多退少补的差价款应自交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应自2012年5月2日交付首付款时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与约定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2157元,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2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退还多代收的契税121.92元、印花税6月、房屋维修基金281.52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房房产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减少了3.06个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3.06平方米购房款及多代收税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多收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当房屋面积产生差异时,是“按照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即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才能知道产权登记的面积是多少,从而确定应退数额是多少,在产权登记面积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仍不予退款,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前,被告的返还义务尚不明确,尚不具备据实结算的条件,被告尚未违反据实结算的约定,此阶段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的责任。
故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退款的时间点应确定为产权登记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逾期付款的时间应自2013年6月18日起算。
被告未依约结算退款,应自逾期退款时间2013年6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因2012年5月2日原告仅交付首付款且此时尚无法确定产权面积,即无法确定多退少补的差价款,在合同未约定多退少补的差价款应自交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应自2012年5月2日交付首付款时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与约定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2157元,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2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退还多代收的契税121.92元、印花税6月、房屋维修基金281.52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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