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程志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主要负责人:但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程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96.61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5515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22290.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程志雄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由崇阳县三桥往南门桥方向行驶。9时许,行至崇阳县天城镇三角洲水文站门前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路边原告手推的垃圾车,导致垃圾车将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7[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58天,花医疗费17896.61元。2017年6月7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程志雄系鄂L×××××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刘某某是借用程志雄所有的鄂L×××××号小客车。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责任;
证据3、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程志雄系鄂L×××××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取得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4、保单,证明鄂L×××××号小客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5、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花医疗费17896.61元;
证据6、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花鉴定费2400元;
证据7、证明和工资单,证明事故前原告在崇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月收入为1975元;
证据8、证人金某的身份证、证言以及天城镇下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租住在金某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96.61元,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认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通常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无法控制也没有理由控制。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情况下,对医疗费17896.61元,予以认定。误工费15515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认为计算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1775元/月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住院,2017年6月7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133天。计算标准应为1775元/月。原告提供的证据7、8,拟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认为真实性和原告的工作年限需要核实,本院对证据7进行了调查核实,客观真实;对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认为原告需要进一步补充所租房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房屋所在地规划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已补充提供了所租房屋所在地规划信息,证据8是证人金某的证言以及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租住在金某家,原告户籍所在地是湖北省××××组,事故前原告在崇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对证据8,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1000元,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有异议,本院酌定6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96.61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7869.17元(1775元/月÷30天×133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14845.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撞上原告手推的垃圾车,导致垃圾车将原告撞倒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7869.1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0698.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198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4146.61元;
三、原告廖某某得到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刘某某19896.61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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