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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丁,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合法承包的农村承包耕地5.4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1年,原告及家人外出务工,将居住的房屋(一底两层)作价4500元卖给了被告刘某某(其户籍原为江陵县羊子庙村),同时将自己所承包的5.4亩责任田无偿交给被告耕种,并由被告每年代缴原告所应承担的税费义务。2005年,全国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经村委会和组分田代表确认,原告又取得了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承包经营权,且三十年不变。但原告仍将上述耕地交由被告耕种,继续由被告代缴原告每年应承担的税费义务,且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补贴一直由被告享受,而原告分文不取。直到去年5月,当原告的弟弟代原告去村里领取一笔修公路占地的土地补偿款时,才知被被告领走。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交还所耕种的全部责任田时,遭到被告拒绝,此事经村治调委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1991年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时是“买屋搭田”,即将其承包的耕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耕种,并承担土地上的税费义务;2、被告搬迁至挖口子村六组生产、生活后,1999年该组统一收回责任田,再组织村民重新分配责任田,被告参与,并重新分到责任田(与原告以前承包的耕地位置发生了变更),原告未参与分配;3、2005年国家对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因该组村民分歧较大,未延包确权成功;4、诉争土地自1999年起,一直由被告耕种,并负担国家的所有税费义务,2016年相关部门对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地农民发放“补贴资金”,通过“一本通”发放给农户,该“一本通”即对被告所耕种的土地进行了确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协商买屋之事,约定:原告廖某某将位于石首市××沟市镇挖口子村六组的房屋(一底两层)作价4500元卖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廖某某交屋时也将其承包的5.4亩责任田一并交付给被告刘某某,由被告耕种并承担土地上的税费义务,后原告廖某某搬迁至石首市××沟市镇棉花采购站对面开餐馆,被告刘某某搬迁至上述房屋。1996年-1998年连续3年洪涝灾害,农民减产减收,公粮税费重,农民弃田现象严重,1999年村组为解决荒田,以组为单位,统一收回责任田,再组织本组村民重新参与分配,新、老住户都可参与分田,原告廖某某未报名参与分田,被告刘某某报名参与分田,通过村组干部,组织六组村民“抓阄”来确定责任田的权属,被告刘某某通过“抓阄”确定分配承包责任田5.8亩,新分责任田与原耕种田的位置已发生变更,六组参与分田的新老住户均分到责任田,尚结余近30亩田交回村集体组织。2005年国家对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因该村六组村民分歧较大,多次开会意见无法统一,无法确权确地,导致本次分田无法进行,未延包确权成功,责任田延续1999年分包情形。2016年省道S220通过横沟市镇挖口子村六组土地,征收被告刘某某承包责任田256平方米,土地补偿款11550元,该款发放到被告刘某某持有的“一本通”银行账户。原告廖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耕种的土地系其承包地,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责任田,为此,于2017年2月12日向横沟市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诉书》,主题:田亩权属归还原主。石首市××沟市镇信访办收悉原告廖某某的信访件后,经调查了解,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廖某某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1、信访办联合镇司法所对廖某某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走访,并组织双方经过两轮调解,双方在调解时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以及信访办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廖某某于1991年将房屋卖予刘某某,土地转让给刘某某耕种,且一直在从事非农产业是事实,26年来,争议土地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刘某某在享有和履行。廖某某你要求刘某某在土地承包期内(2005-2028)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2、如有疑问,你可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对次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石首市人民政府或石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提出复查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申诉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田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达成转让房屋的协议及一并将责任田让与被告耕种,由被告承担土地税费义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被告于1991年搬迁至横沟市镇挖口子村六组居住,耕种责任田,1999年重新发包责任田,被告与村民小组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而原告未参与重新发包,亦未取得二轮土地延包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5.4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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