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龚炳江(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炳江,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炳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43000元并承诺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过期未还承担月利息3%,承担违约金10000元。
三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我无数次采取前往被告家中、电话、短信、特快专递等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
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43000元,支付利息50310元(1290元×39个月),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廖某某、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廖某某、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3年2月2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廖某某现金肆万叁仟元,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过期未还则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并承担月利息3%。
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本金43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
证据三、2015年6月7日,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快递发票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廖某某因为找不到被告朱某某,聘请律师向被告朱某某主张债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但其仍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实向原告借款16000元,应原告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43000元借据,故本案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借据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违约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而原告2016年7月份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其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借据上存在多处涂改痕迹,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形式无异议,但被告称其并未收到律师函,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行使了主张债权的行为,不具备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要求原告还款,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现原告一并主张,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率总计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这一标准,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和逾期利率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人民币43000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1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66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要求原告还款,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现原告一并主张,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率总计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这一标准,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和逾期利率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人民币43000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1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206元。
审判长:张亚萍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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