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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国华与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国华,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龙,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被告:咸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6011487379X。负责人:申金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被告: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8447924X2。法定代表人:朱小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原告廖国华诉被告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2017年5月22日,廖国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沟村一组房屋的受损原因及安全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8月2日,该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7】SW1565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2017年9月4日,廖国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沟村一组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徇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11月9日,该公司作出鄂徇价鉴[2017]17号评估报告。2017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7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曾维龙,被告咸丰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被告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2017年11月10日,廖国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损失即房屋修复费为201488.00元和鉴定费用24000.00元。庭审中,廖国华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垫付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共计23148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在咸丰××××组修建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证为咸集用(2012)第00152号,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该房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被告开始修建咸丰县绕城北线连接线并安装污水管道。2016年1月5日上午,被告因安装污水管道,开始对原告屋前的堡坎基础实施第一次开挖,被告开挖时是紧挨堡坎,而且挖的过宽过深,加之施工时下暴雨,未及时回填,致使原告的房屋悬立多日。不久之后,原告房屋门前基础开始下沉,部分地坪、墙体出现裂缝,屋后基础暂时无明显异常。2016年4月3日,因人行道距离不够和安装自来水管道需要,被告又将原告屋前堡坎征用并拆除后新建还原,但时隔一周后,新建还原的房屋堡坎于2016年4月16日垮塌。2016年4月18日,被告又因安装自来水管道,再次对原告房屋门前堡坎的基础进行开挖,隔日才回填和平整。因被告上述多次开挖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堡坎基础下沉,墙体裂缝,整栋前移,外倾现象严重。诉讼中,原告分别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因和房屋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贵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了《仲恒鉴字【2017】SW1565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书》和《鄂徇价鉴[2017]17号评估报告书》。上述报告明确了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危险性等级及修复使用的建议和修复的费用。根据鉴定报告,导致房屋出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损坏迹象的原因为:房屋本身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以及房屋北侧道路施工及污水管道基槽开挖施工的共同影响下所致;涉案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C级,修复使用,修复费用为201488元。原告认为,虽然涉案房屋是自身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和被告的施工行为共同影响下所致,但施工行为是导致房屋地基基础下沉、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因为原告的房屋自2010年10月修建完成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完好无损。2016年,被告开始修建公路、铺设管道后出现地基下沉、房屋裂缝,表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房屋受损的诱因。被告咸丰县交通运输局系咸丰县绕城北线连接线公路及污水管道、自来水管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受损房屋予以修复的相关责任。原告房屋受损后,原告以大局为重,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被告等相关单位协调解决未果。虽然被告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恩施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变形进行地质成因分析,但不是委托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影响因素从多角度综合分析鉴定,只是委托进行地质成因调查,目的是推卸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受损的损失(修复费用)201488.00元、鉴定费用计24000.00元、鉴定人出庭差旅费用6000.00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咸丰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只是绕城北线工程发包单位,并不是污水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二是自来水管道的安装所进行的开挖与咸丰县交通运输局没有任何关系,有关的工作是由咸丰县自来水公司组织完成的,也不属于交通局发包范围,三是原告房屋外倾的现象,早在施工之前就已经发生,这个情况在恩施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地基进行勘探时,就对相关的人员及单位进行过了解,相关的证据在该报告中均有体现;2、原告所依据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咸丰县交通运输局认为缺乏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咸丰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论原告房屋受损是否属于道路施工或者是基槽开挖,咸丰县交通运输局仅是发包单位,并没有实施相关的开挖工作,其发包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咸丰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6年开挖事实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自来水管的安装开挖,不是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所实施的,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仅是在2015年5月左右,因道路施工铺设污水管,有过开挖行为;2、原告房屋受损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也没有加重其房屋受损的程度,因为在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以前,原告的房屋就已经出现裂缝,且由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交通局、村委会在现场进行了查看,只是当时因为鉴定费用过高,没有在施工以前进行鉴定;3、原告依据的房屋安全报告,缺乏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联性的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廖国华提交的受损房屋的施工图纸及房屋平面图,不能达到证明受损房屋是按照设计合法建造,质量符合要求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廖国华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和房屋受损照片证实涉案房屋出现裂缝,地基下沉的事实与2017年8月2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7】SW1565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现场检查、检测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廖国华提交的证人证言四份,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4、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7】SW1565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为房屋本身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引起以及房屋北侧道路施工及污水管道基槽开挖施工的共同影响下所致。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只是房屋本身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引起所致,而不是房屋北侧道路施工及污水管道基槽开挖施工的共同影响下所致,但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反驳理由的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廖国华在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沟村修建七层楼房屋一栋。2012年10月10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向廖国华颁发了咸集用(2012)第00152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咸丰县交通运输局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包修建的咸丰县绕城北线北门沟连接线道路及安装污水管道项目使用220型号挖机进行施工。之后,廖国华发现房屋变形,认为是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修建咸丰县绕城北线北门沟连接线道路的施工过程中造成,并向相关部门信访。2017年1月13日,咸丰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廖国华、北门沟连接道施工方(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监理方、咸丰县信访局、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沟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房屋变形进行听证,并作出《关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北门沟廖国华房屋变形多方听证的相关问题记录》,载明(摘要):一、关于廖国华屋前污水管道开挖情况的共识。1、廖国华屋前污水管道于2016年1月5日开挖,自开挖起2天内污水管道装配完毕后即回填,开挖基槽自其屋前4.5m位置开始,基槽开挖宽度2.2米、深度小于等于2.7米,以当时施工图片为佐证;2、当事各方对上述污水沟基槽开挖信息一致予以认同。2017年4月1日,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对廖国华涉案房屋的信访作出书面答复,建议廖国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二、2014年12月5日,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发布咸丰县绕城北线连接线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公告载明主要内容(摘要):1、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咸丰县绕城北线连接线已由咸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咸发改交通[2014]12号文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建设资金来源为县市自筹,招标人为咸丰县交通运输局。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工程继续公开招标。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2.1、项目概况。咸丰县绕城北线连接线工程,包括5条城市道路(水淹坨连接线、光荣院连接线、北门沟连接线等)和3条公路。3、招标人资格要求。3.1、本次招标的项目要求投标人最低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有类似工程业绩,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2015年1月28日,咸丰县交通运输局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摘要内容),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为实施咸丰县绕城北线连接线工程S03合同段(项目名称,其中含北门沟连接线在内),已接受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03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3)专用合同条款……;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6390421.00元。项目专用合同条款证明(摘要)2.3,提供施工场地。……由于承包人施工考虑不周或措施不当等原因而造成的超计划或拆迁等所发生的征用和赔偿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4.11,不利物质条件的范围。本合同明确指出的当发生下列不利物质条件之一时,其影响和费用由承办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工程延误和增加费用的损失:……(d)临时工程及临时工程用地发生的滑坡、泥石流以及其他损失……。10.1,合同进度计划。承包人编制施工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8)项目风险预测与防范,事故应急预案……。三、1、2017年6月9日,本院根据廖国华的申请,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及安全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2日,该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7】SW1565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并载明,根据现场的检测、检查结果分析,湖北省恩施州咸丰××××组廖国华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该房屋出现的损坏原因为:房屋整体向北倾斜、墙体的斜向贯穿性开裂现象,墙体门、窗洞口处的开裂现象,外立地面坪有开裂现象,地坪与主体有交接分立裂缝,上述损坏为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其原因为房屋本身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引起以及房屋北侧道路施工及污水管道基槽开挖施工的共同影响下所致;涉案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C级,修复使用。庭审中,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龚剑辉(涉案鉴定人员)陈述,涉案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本身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引起所致;房屋北侧道路施工及污水管道基槽开挖施工是导致涉案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2、2017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廖国华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徇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1月9日,该公司作出鄂徇价鉴[2017]17号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201488.00元。四、廖国华支付涉案房屋鉴定费用计24000.00元,垫付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用6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咸丰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三、本案责任划分。本院对其评判如下:一、咸丰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5年1月28日,咸丰县交通运输局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咸丰县交通运输局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咸丰县绕城北线连接线工程S03合同段(项目名称,其中含北门沟连接线在内)的承包人(施工方),在其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属廖国华所有的涉案房屋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诉讼中,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自来水管网安装在其施工后进行的,自来水管网安装工程离廖国华房屋更近,应将自来水管网安装的行为人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使用220型号挖机修建咸丰县绕城北线北门沟连接线道路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1月5日在廖国华屋前开挖污水管道基槽(开挖宽度2.2米、深度小于等于2.7米)。2017年8月2日,本案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7】SW1565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其受损原因为房屋本身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引起以及房屋北侧道路施工及污水管道基槽开挖施工的共同影响下所致。根据上述事实和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廖国华房屋北侧道路施工及污水管道基槽开挖施工的行为造成涉案房屋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安装自来水管网的行为造成涉案房屋受到损害,故本案未漏列当事人。三、本案责任划分。诉讼中,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廖国华要求赔偿涉案受损的修复费用201488.00元、鉴定费用24000.00元、鉴定人出庭差旅费用6000.00元(共计231488.00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7年8月2日,本案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及安全等级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7】SW1565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其受损原因为房屋本身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引起以及房屋北侧道路施工及污水管道基槽开挖施工的共同影响下所致;涉案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C级,修复使用。2017年11月9日,湖北徇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作出鄂徇价鉴[2017]17号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201488.00元。根据上述鉴定报告结论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廖国华主张赔偿涉案房屋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2017年8月2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17】SW1565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龚剑辉的当庭陈述,本案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为涉案房屋本身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是引起房屋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北侧道路施工及污水管道基槽开挖施工作业是导致涉案房屋受到损害的次要原因。因此,涉案房屋受到损害与上述事实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此鉴定报告和龚剑辉鉴定人员的陈述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廖国华应当对涉案房屋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北侧道路施工及开挖污水基槽施工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涉案房屋受到损害,应当对涉案房屋所受到的所有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现本院依据仲恒鉴字【2017】SW1565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中的原因分析及房屋受损情况,酌情确定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40%责任,即231488.00元×40%=92595.20元;廖国华自行承担60%责任,即231488.00元×60%=138892.80元。诉讼中廖国华丈夫曾凌云不参加本案诉讼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廖国华房屋修复费、鉴定费、差旅费计9259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咸丰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本案责任。三、驳回廖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00元,廖国华负担2870.00元,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款项履行账户:1、义务款项,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账号:82×××48、开户行: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高乐山支行。2、执行费、诉讼费、罚金,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7×××91、开户行:湖北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

审判长 瞿 红 光
审判员 刘文斌人

书记员:杨 傲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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