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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伍清华、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被告:伍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伍清华之子。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并给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22000元结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利息5720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属邻居关系。2013年9月,被告伍清华与其妻子吴玉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伍清华与吴玉芝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2015年2月2日,被告伍清华与吴玉芝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对借款8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2017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7年3月2日,被告伍清华与吴玉芝就借原告22000元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借据上注明2017年3月2日前下欠利息5720元。总计尚欠本金102000元和利息。2017年5月27日,吴玉芝去世,原告找到被告伍清华要求还款,被告均说无钱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其前列诉讼请求。被告伍清华、伍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伍清华、伍之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伍清华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伍清华与吴玉芝(伍清华与吴玉芝系夫妻关系,吴玉芝已于2017年5月26日去世)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7年3月2日伍清华与吴玉芝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伍清华、吴玉芝签订《整贷整取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利息每月1600元,并注明“此贷款如果伍清华不在我吴玉芝承担本和利息,吴玉芝不在我伍清华承担本和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5月份偿还50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伍清华与吴玉芝就借款80000元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每月按1600元至本金还清止。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具文起诉。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伍清华、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清华、伍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伍清华向原告借款102000元,有《整贷整取借款凭证》、借条、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是伍清华、吴玉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借款,吴玉芝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清华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某某是吴玉芝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伍某某在实际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伍清华、伍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清华应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22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伍某某以实际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262元,共计2914元,由被告伍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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