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双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满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凡,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双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7,49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法院判决依据的[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赵满意系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才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赵满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赵满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赵满意居住的何庄村现属城镇范畴,田地已被征收,无耕地可种,且其已达退休年龄,应由子女赡养,并可能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应支持误工费。赵满意辩称:1、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确认,廖双生因酒驾、无证行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前赵满意一直在为女儿带孩子,为此女儿每月给付上诉人3,000.00元。廖双生的侵权行为给赵满意造成了伤害,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廖双生应当承担,赵满意是城镇户口,选择按农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减轻了廖双生的责任。赵满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18,48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13时05分,被告驾驶悬挂牌照为鄂B×××××的二轮摩托车往五分方向行驶至华容车站路“天顺名居”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3天),后转入鄂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3天),住院共计5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968.59元。原告因治病花去交通费293.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80.00元;复印病历材料53.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7年11月27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州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期治疗费8,0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9,968.59元;2.护理费5,371.56元(6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677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56天×60元/天);4.营养费900.00元(60天×15元/天);5.误工费27,497.00元(319天/365天×农业年收入31,462元/年);6.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18年×29,386元/年×10%);7.后期治疗费8,000.00元(参考鉴定意见);8.交通费293.00元;9.鉴定费2,300.00元;10.辅助器具费80.00元;11.病历复印费53.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717.95元,扣减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原告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06,71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廖双生应赔偿赵满意各项损失106,71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赵满意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廖双生和赵满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赵满意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2017年1月25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廖双生饮酒且无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认定廖双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满意无事故责任。廖双生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赵满意已年满六十岁,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在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养老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养老金领取的中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廖双生因与被上诉人赵满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芬、被上诉人赵满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2、赵满意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双生饮酒且无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廖双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满意无事故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廖双生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错误,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证明力,即廖双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满意无事故责任。关于赵满意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本质上是补偿受害者因遭受损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损失。赵满意事发前已年满60周岁,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未导致其养老金领取的中断。赵满意主张误工费损失,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有正常工作并因此次事故而减少了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赵满意误工损失27,49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核定赵满意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968.59元;2.护理费5,371.56元(6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677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56天×60元/天);4.营养费900.00元(60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18年×29,386元/年×10%);6.后期治疗费8,000.00元(参考鉴定意见);7.交通费293.00元;8.鉴定费2,300.00元;9.辅助器具费80.00元;10.病历复印费53.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220.95元,扣减廖双生已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赵满意实际应当获得赔偿79,220.95元。综上,廖双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二、廖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满意损失79,220.95元;三、驳回赵满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00元,减半收取1,335.00元,由赵满意负担442.00元,由廖双生负担8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00元,由赵满意负担627.00元,由廖双生负担1,80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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