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官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但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徐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金和。
经审理查明,双某建设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前身系鄂州市金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由该公司名称变更而来。鄂州市金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但金和,2009年12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双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但金和变更为但凯,公司股东但凯、但金和、胡承武。但金和任公司监事。2010年7月11日,但金和辞去公司监事一职,并与但亮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但亮。2010年7月26日,公司股东由但凯、但金和、胡承武变更为但凯、但亮、但松林。
2014年12月24日,但金和向廖某某出具说明及承诺一份,同时加盖了有“湖北双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该说明及承诺写明:“由于本公司发展急需资金周转自2006年开始至2014年止,先后委托但金和四次出面向廖某某和熊秀武借款供湖北双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本公司特此说明。并承诺待公司资金运转正常后先还本金肆拾叁万捌仟元整,再协商利息,再还清本息。”该说明及承诺在本庭第二次开庭时,双某建设公司对该承诺内容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承诺中所述的还款义务。
另查明,但凯、但亮、但松林与但金和系父子关系。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双某建设公司是否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反应,但金和共向廖某某借款40万元,不仅有两张借条予以证明,同时有证人证言及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虽然但金和与双某建设公司均持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借款数额为40万元符合案件客观事实。
关于双某建设公司是否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双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否认该借款与自己有任何关联,但从双某建设公司的名称变更、公司股东转变等事实可以得出但金和在双某建设公司的重要性。在本案中,但金和表示涉案一部分借款是用于了公司经营,同时也表示其经常代表双某建设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双某建设公司对此并不表示否认。借款人廖某某有理由相信但金和代表双某建设公司对外借款。另外,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双某建设公司对但金和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承诺表示认可,同时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应当由双某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原审在向双某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将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给了但金和,但是但金和已经将上述文书转交给了双某建设公司,双某建设公司也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因此并未影响双某建设公司的诉权。另双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原审不予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9480元由双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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