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
周某
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盛辉,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少钧、郭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适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限的两种情形,即在保证期限内,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限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主债务已经到期,且上诉人廖某作出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又是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廖某以上述条款为依据,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属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周某要求上诉人廖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某主张其在订立本案保证合同时,受到被上诉人周某胁迫,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周某不予认可,其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适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限的两种情形,即在保证期限内,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限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主债务已经到期,且上诉人廖某作出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又是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廖某以上述条款为依据,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属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周某要求上诉人廖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某主张其在订立本案保证合同时,受到被上诉人周某胁迫,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周某不予认可,其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