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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8200510615283。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廖某某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鲁羿、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退还原告廖某某已付的款项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12日,原告在案外人周某处了解到被告周某某有意转让其在濮阳气代煤工程项目中45%的股份。因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遂由案外人周某(工程另一合伙人,也是被告的亲戚)从中牵线搭桥,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以38万元价款购买被告45%股份,被告退出该工程,并约定2018年底补偿被告30万元分红。2018年0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共汇款3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在工程中的股份,被告也明确表示收到。原告随后加入该工程的经营活动,被告也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4月上旬,被告反悔,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30万元分红,并且不接受分期。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称股份买卖没有经过他的同意,38万元也不是股份价款,原告并未取得股份。原告不愿再就股份归属问题纠缠,遂退出经营,要求被告退还38万元,但被告又称原告打款38万元不是他要求的,是原告和周某的自身行为,万般推诿,拒绝退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成功的回单,付款方廖某某,账户62×××75,收款方周某某,账户62×××73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廖某某向周某某转账2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廖某某,账号62×××83,收款人周某某,账号62×××73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廖某某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8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案外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2.周某宣读证言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38万元和周某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和周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周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廖某某互不认识,双方从未达成合意由廖某某收购被告在濮阳气代煤工程项目中的45%股份,也没有签订过收购股份的合同。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不存在;2.原告廖某某从未向被告转款38万元,关于濮阳气代煤工程项目45%股份转让自始至终都是与合伙人周某商谈的。周某向被告索要过银行账号,该38万元是周某的钱,周某转给被告账户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03月12日周某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濮阳气代煤工程项目中45%股份是由周某与周某某协商收购,与原告廖某某无关;
证据二、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38万元是由案外人周某(周金林即周某)要周某某把银行账户发给他后转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与原告互不认识,38万元汇款是案外人周某向其索要银行账号后向其汇款的辩解意见,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固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周某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收购,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其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因证人周某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能与其他旁证材料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周某于2018年03月12日写的承诺书,原告认为承诺书内容只是周某与周某某之间协调收购濮阳项目部事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股权收购方。原被告互不认识,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获得此38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予以采信;2.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周某向被告索要过银行账户,不能直接证明38万元汇款就是周某所汇。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庭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03月12日,原告在周某处了解到,被告周某某转让其在濮阳气代煤工程项目中45%的股份,原告廖某某有意向收购该股份,但与被告素不相识,在周某的帮助下,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收购被告45%股份,收购资金38万元。周某通过手机短信从被告周某某处要来银行账号,原告廖某某于2018年03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5、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3向被告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3分别转账20万元和18万元。后被告周某某反悔,原告与其协商未果,原告不愿再收购该股份,遂要求被告返还38万元,但其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018年03月12日,原告在周某处了解到,被告周某某转让其在濮阳气代煤工程项目中45%的股份,原告廖某某有意向收购该股份,但与被告素不相识,在周某的帮助下,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收购被告45%股份,收购资金38万元,并约定2018年底前分期补偿被告30万元分红。2018年03月26日,原告通过周某提供的被告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汇款38万元,同年4月上旬,被告反悔,要求一次性补偿30万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万元股份收购资金。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股权收购行为,且双方之间无任何股权收购书面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该案以不当得利纠纷审理。2.涉案资金38万元,究竟是原告汇款还是周某汇款?原告廖某某于2018年03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5、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3向被告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3分别转账20万元和18万元。周某的证言也证实是廖某某所汇,与己无关,被告庭审中也自认收到了38万元汇款。原告转款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既然不存在股权收购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应将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获得原告转账的38万元现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已汇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廖某某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斌

书记员: 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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