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鸡泽县人民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吴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店上供电所,营业场所鸡泽县店上乡。
负责人李景振,该供电所代理所长。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店上供电所(以下简称店上供电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店上供电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平,被告店上供电所负责人李景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邢某找到赵某说需要借款200000元,之后赵某找到原告廖某某,原告廖某某同意将200000元现金借给邢某。2014年11月11日,原告廖某某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赵某。2014年11月12日,赵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邢某提供借款190000元。当日,赵某的妻子王素云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廖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收取借款金额额度1%违约金。”邢某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公章,在法人处签“邢某”名字并按手印。邢某收到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其开办的店上印刷厂和个人使用,未将借款用于被告店上供电所经营,亦未将借款上交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被告店上供电所是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收取借款时,邢某系被告店上供电所所长。2015年11月25日,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分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申请追加邢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并释明,原告廖某某表示不同意追加邢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追加邢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6日,原告廖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通过赵某向邢某提供借款,邢某虽然在借据上加盖“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公章,在法人处签名按手印,但是被告店上供电所系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的派出机构,无营业执照,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未授权邢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事后亦未追认邢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的行为,同时邢某收到借款后将所借钱款用于其个人使用,并未用于被告店上供电所经营使用或上交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故被告店上供电所、被告鸡泽县供电分公司对邢某从原告廖某某处所借钱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店上供电所和鸡泽县供电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耿 丹 审判员 李素卿
书记员:赵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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