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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凌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凌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9号。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原告廖凌某诉被告王某、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昌龙、被告王某、被告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鄂D×××××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322线41KM+800M处,将停在路边的原告廖凌某的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出医疗费6643.11元。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05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牌号鄂D×××××轻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7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17时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廖凌某各项费用43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王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检查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王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廖凌某的损失分别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664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8336.81元(26008元/年÷365天×117天);5、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9808.45元(30599元/年÷365天×117天);合计31838.37元。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牌号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31838.37元依法应分两步计算索赔:1、被告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和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就本案,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66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3393.11元已超出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只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8336.8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808.45元,合计18445.26元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全额赔付;2、对于原告余下损失3393.11元,由于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余下损失应由被告王某全部承担,但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牌号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王某赔付原告余下损失3393.11元未超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全额赔付;综上,被告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廖凌某损失31838.37元,但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310元,应予冲抵,被告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廖凌某损失27528.3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荆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廖凌某各项损失27528.37元。
二、驳回原告廖凌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廖凌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泽银

书记员:熊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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