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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田金某、李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某某
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田金某
李群芳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新村3号。
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长埫口镇葛家湾村7组23号。
被告李群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长埫口镇葛家湾村7组23号。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田金某、李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涛、人民陪审员杜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李群芳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集村美景天城C2栋6层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黄113150324;他项权证号/期房抵押证明号:黄2013012393)的房屋予以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宽新的证言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振春布行发货单0002247、001940、0000041、0000219、0001775,证据来源合法,有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的签名,依法予以采信。振春布行发货单0000036、0000214、0001451、0001458、0001771、0001772、0001796、001939、001942、001944、001949,0002228、0002234、0002235,能与证人张艮华、张聪、李绍雄、何红芬、付国斌、曹晓刚的证言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晨月毛绒发货单0001867、0002026、0002037、0002062、0002178、0002284,证据来源合法,有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的签名,依法予以采信。晨月毛绒发货单000846、0001923、0001952、0001953、0002013、0002027、0002047、0002048、0002054、0002063、0002068、0002143、0002155、0002247、0002291、0002339,能与证人张聪、范赶彬、张艮华、付国斌、何红芬、曹晓刚、李绍雄的证言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晨月毛绒发货单0000848、0000875、0001956、0002050、0002055、0002470,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宽新的证言材料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张聪、范赶彬、张艮华、付国斌、何红芬、曹晓刚、李绍雄的证言能与证据一中相关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多次向原告廖某某经营的振春布行、晨月毛绒购买布匹及毛绒,原告廖某某按约向被告田金某、李群芳指定的地点、委托的人员发送相关货物,价值363354元。事后,原告廖某某向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催讨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某按约履行了供应布料的义务,被告田金某、李群芳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给付货款388274元的诉讼请求中363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给付货款388274元中24920元,原告廖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金某、李群芳所欠原告廖某某的债务,均在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婚姻关系存继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共同偿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金某、李群芳支付原告廖某某货款363354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原告廖某某负担619元,被告田金某、李群芳负担9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振春布行发货单0002247、001940、0000041、0000219、0001775,证据来源合法,有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的签名,依法予以采信。振春布行发货单0000036、0000214、0001451、0001458、0001771、0001772、0001796、001939、001942、001944、001949,0002228、0002234、0002235,能与证人张艮华、张聪、李绍雄、何红芬、付国斌、曹晓刚的证言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晨月毛绒发货单0001867、0002026、0002037、0002062、0002178、0002284,证据来源合法,有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的签名,依法予以采信。晨月毛绒发货单000846、0001923、0001952、0001953、0002013、0002027、0002047、0002048、0002054、0002063、0002068、0002143、0002155、0002247、0002291、0002339,能与证人张聪、范赶彬、张艮华、付国斌、何红芬、曹晓刚、李绍雄的证言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晨月毛绒发货单0000848、0000875、0001956、0002050、0002055、0002470,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宽新的证言材料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张聪、范赶彬、张艮华、付国斌、何红芬、曹晓刚、李绍雄的证言能与证据一中相关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多次向原告廖某某经营的振春布行、晨月毛绒购买布匹及毛绒,原告廖某某按约向被告田金某、李群芳指定的地点、委托的人员发送相关货物,价值363354元。事后,原告廖某某向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催讨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某按约履行了供应布料的义务,被告田金某、李群芳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给付货款388274元的诉讼请求中363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给付货款388274元中24920元,原告廖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金某、李群芳所欠原告廖某某的债务,均在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婚姻关系存继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共同偿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金某、李群芳支付原告廖某某货款363354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原告廖某某负担619元,被告田金某、李群芳负担9025元。

审判长:傅涛
审判员:周涛
审判员:杜伟华

书记员:陈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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