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赖某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月茹,被告赖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4时30分,原告廖某某在崇阳县境内武深高速公路第五标段处路边施工,被告赖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由石城镇长坪村驶往虎爪村,因驾车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绕开障碍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冲出右侧路面,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廖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廖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等地治疗,住院77天,医疗费59714.23元。2016年3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124—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廖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左眼盲目四级评为Ⅷ(八)级残,右侧第9、10、11、12肋骨折为X(十)级残,L1、2、3、4右侧横突骨折评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9500元,误工150天,护理、营养时间以住院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廖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了武普(2016)临鉴字第7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廖某某伤残程度为Ⅷ(八)级,多等级伤残增加4%赔偿指数。2015年11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发生事故的鄂L×××××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赖某某所有,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月26日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原告廖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和开支87000元。
经核定,原告廖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9214.23元(59714.23元+后续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50元(50元/天×77天),营养费1155元(15元/天×77天),护理费6568.84元(31138元/年÷365天×77元),误工费11632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539.20元(11844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64元(9803元/年÷2×16年×34%),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计213023.2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事故的鄂L×××××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592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3850元,营养费1155元,伤残部分28804.04元,计93023.27元按责分担。因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承担。鉴于鄂L×××××号轻型货车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赖某某应负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赖某某应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53023.27元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6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由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53023.27元。被告赖某某已垫付87000元,冲抵后,多余的33976.73元在原告廖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赖某某。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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