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涂里。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朱万彪,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诉被告宋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书面《水路运输协议》,约定原告用自己所有的“黎红”号船舶为被告运输卵石(又名河沙),数量每月25载,运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元/吨,货物吨位计算方式以过磅数量为准(由船方监交),如不能过磅,应按国家海事核定船舶装载吨位计算;每月保证船舶能装载25载,如没有货物造成船舶滞留,由被告按25载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黎红”号船舶开到重庆永川朱沱港为被告装运卵石,但在装运过程中,被告有时无货物可运,导致船舶在港口停滞。6月14日,双方因运费结算发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的调解未果,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在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款325,140元后,于6月16日将船舶开走。但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损失费164,6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运费、损失费164,66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运费被告已全部付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第二、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水路运输协议》第五条无效,此条款是原告单方面要求,被告没有同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载”的意思约定不明确,无法计算运费,此条款无实际意义;第三、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原告在被告的码头干扰被告作业,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廖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系“黎红”号船舶属所有人及具备相应运输资质。
第三组证据:船舶签证簿。证明原告船舶2014年6月16日5时离开重庆永川朱沱港。
第四组证据:《水路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每月装载数量不低于25载,运费5元/吨。
第五组证据:结算依据。证明在合同以外,原告为被告运输800吨河沙,运费为18,400元。
第六组证据:收据11张。证明在签订合同以前,原告为被告运货,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78,680元。
第七组证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朱沱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原、被告因运费结算发生纠纷,有关部门协调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识别,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协议对25载约定不明确,而协议第四条约定以货物实际运输数量为准;第五、六组证据属于合同以外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结算依据没有被告的签名,收据上的签字不符合书写习惯,不能确认为被告本人签字;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协议的行为,相反原告在处理此事时行为违法,致使双方损失扩大。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该两组证据真实有效;对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协议第五条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在焦点部分综合论证;第五、六组证据虽系本合同之外双方发生的运费业务,但系原件,且双方并未将签订合同之前与签订合同之后所发生的业务分别结算,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系公安部门对处理双方纠纷所作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4年5月9日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70,3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预付原告5万元,为其加柴油6吨计49,200元(单价8,200元/吨),欠原告71,100元。
第二组证据:2014年6月12、13日收条。证明被告6月12日为原告加柴油7.97吨(单价8,200元/吨),6月13日支付原告4万元。
第三组证据: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记录。证明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禹某按原告要求将运费164,000元支付到原告儿子廖洪账户上。
第四组证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禹某按原告要求将运费10万元支付到原告儿子廖洪账户上。
第五组证据:证人禹某证言。证明被告已将全部费用支付给原告。
经被告宋某申请,证人禹某出庭作证。
证人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769号2-9,公民身份号码:××。)
禹某证明:2014年2月份中旬,我受宋某委托到永川朱沱江家沱码头管理码头事务,3月初宋某和廖某达成运输协议,由廖某为宋某从长江娃儿滩往江家沱方向运输河沙,每月5日结算,15日付款,后来未到付款日期,廖某以船员要求支付工资为由要求提前支付运费,并安排船上管事康仲武带领船员到码头闹事。从合同签订的第二月开始,廖某至少组织船员在码头闹事四、五次,每次闹事都是一天时间,导致最后无法合作。受宋某安排,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我按廖某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共向其儿子廖洪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运费264,000元。
第六组证据:出警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码头非法闹事,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银行划款记录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汇款给了原告,原告因没有收到运费而发生纠纷,违法行为人是被告;对第五组证据认为1、证人证明“黎红”号船舶费用结清内容不真实;2、证人禹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不足。
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对三、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及第五组证据,根据廖某出具的收条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以及宋某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和双方的往来结算手续,经核对确认,廖某为宋某运输卵石期间,宋某共支付廖某费用42万元,其中:宋某经手支付现金10万元,加油114,8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3月12日预付廖某5万元,3月20日付1万元,6月13日付4万元;加油两次,单价8,200元/吨,一次6吨计49,200元,一次7.97吨计65,600元;宋某聘请的工作人员禹某支付205,2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4月3日付廖某1万元,4月10日付“黎红”号船上管事康仲武1,200元,根据廖某的要求,禹某通过银行ATM机于4月30日、5月15日、6月16日向廖洪银行卡各转账支付5万元,5月25日转账支付26,000元,6月6日转账支付18,000元,禹某证言中证明支付264,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焦点部分综合论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廖某于2013年4月30日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资质,从事普通干货船运输业务。2014年3月4日至3月16日,廖某在重庆永川用自己所有的“黎红”号船舶为宋某运输河沙,根据双方的记量方式,廖某共运输11拖,计运费76,860元,其中:从松溉运输6拖,每拖1,260吨,单价6元/吨,计45,360元;从朱沱运输5拖,每拖1,260吨,单价5元/吨,计31,500元。因合作顺利,同年3月20日,廖某(乙方)与宋某(甲方)签订了书面《水路运输协议》,约定廖某为宋某运输卵石,数量每月25载,运价为5元/吨,货物吨位计算方式以过磅数量为准(由船方监交),如不能过磅,应按国家海事核定船舶装载吨位计算;每月保证船舶能装载25载,如没有货物造成船舶滞留,由宋某按25载计算;协议还约定,运费计算方式用现金支付,装5-10载需预付油款50%,余款月底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为了方便结算运费,廖某要求宋某将运费支付至其儿子廖洪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江安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79银行卡上。从3月20日至4月19日,廖某为宋某运输卵石25载,计运费170,300元,其中:从朱沱运输19载,每载1,300吨,单价5元/吨,计运费123,500元;从松溉运输6载,每载1,300吨,单价单价6元/吨,计运费46,800元。3月28日,廖某单独为宋某运输一趟卵石800吨,单价23元/吨,计运输18,400元。4月20日至5月19日,廖某为宋某运输卵石13载,5月20日至5月31日,廖某为宋某运输9载。5月31日以后,廖某与宋某为结算运费发生纠纷,廖某将船舶停泊在朱沱镇江家沱货运码头(宋某所在公司重庆汇鸿建材有限公司临时作业点),阻止码头作业,并且停止装运卵石。朱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面进行了协商,并要求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6月14日,廖某在宋某办公室要求宋某支付运费时,双方口头协商终止合同,但对每月按25载结算运费未能达成协议。6月16日,宋某安排禹某通过银行向廖某儿子廖洪银行卡汇款5万元,当天,廖某办理了船舶出港签证,将“黎红”号船舶开离朱沱江家沱码头。
同时查明,根据廖某出具的收条、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以及宋某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和双方的往来结算手续,廖某为宋某运输卵石期间,宋某共支付廖某费用42万元,其中:3月12日宋某在合同签订之前预付5万元,3月20日宋某付1万元,6月13日宋某支付4万元;宋某聘请的工作人员禹某于4月3日付廖某1万元,4月10日付“黎红”号船上管事康仲武1,200元,根据廖某的要求,禹某通过银行ATM机于4月30日、5月15日、6月16日向廖洪银行卡各转账支付5万元,5月25日转账支付26,000元,6月6日转账支付18,000元;此外,宋某为廖某船舶加油两次,单价8,200元/吨,一次6吨计49,200元,一次7.97吨计65,600元。
另查明,“黎红”号船舶曾用名“宝瑞”号,1996年8月1日在重庆江津猫儿沱船厂建造,为钢质一般干货船。2008年1月30日,廖某取得该艘船舶所有权。2010年10月28日,廖某在四川省宜宾市李家沱船厂对船舶进行了改建。改建后船体满载排水量1,787.172吨,航运区B级,载货量1,305吨。2013年10月21日,四川省宜宾市船舶检验局对该船舶进行了检验,并颁发了检验证书簿。证书记载船舶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行船舶检验补充规定》,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川江及三峡库区水域B级;J1航区(航线),作一般配干货船用,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8日。同时,廖某于2013年4月30日取得了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航务管理局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廖某所有的“黎红”号船舶适航,并具有水路货物运输资质,因此其有资格以承运人的身份与被告宋某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运费支付发生纠纷,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的协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原、被告签订的《水路运输协议》第五条对被告是否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每月保证25载是否约定明确;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的船舶停滞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水路运输协
议》第五条约定,船方要求每月必须保证船舶能装25载,如没有货物造成船舶停滞留,由甲方按25载计算。虽然合同中载明“每月必须保证船舶能装25载”系原告要求,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合同上签名认可,因此,该约定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的运费结算中,对船舶装载数量按“拖”或“载”计量,并将一“拖”或一“载”确定为一“船”,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必须保证船舶能装25“载”即为25“船”。协议第四条约定,货物吨位计算方式以过磅数量为准,如不能过磅,应按国家海事核定船舶装载吨位计算。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黎红”号船舶载货量1,305吨。因此,在不能过磅的情况下,根据船舶核定载货量,本院确定“黎红”号船舶装载卵石一“拖”或一“载”的重量为1,305吨。协议中对每月装载量及每船的装载重量约定明确,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船舶每月装载25载计算”,从3月20日签订合同至6月16日原告将船舶开离永川江家沱码头,原告共应为被告装载卵石71载。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装载卵石47载,其中3月20日至4月19日装载25载,4月20日至5月19日装载13载,5月20日以后装载9载。实际装载数量比合同约定少装24载。装载数量从4月20日开始减少,虽然原告诉称造成装载减少的原因系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货源和拒绝按约定支付运费所致,责任在被告,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朱沱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重庆市永川区港航管理处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将“黎红”号船舶停泊在重庆汇鸿建材有限公司临时作业点阻止码头作业,朱沱派出所民警在6月4日调查双方属于民事纠纷后,要求双方到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廖某仍将船舶停泊在码头,直至6月16日宋某支付5万元运费后才将船舶开离码头。因此,虽然从5月31日开始双方为运费结算发生纠纷,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的发生系被告违约所致,且即使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或者没有按每月25载为原告提供充足的货源,原告也应通过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应采取过激手段。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擅自将船舶停靠码头,对船舶停运期间的损失,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赔偿。按每月25载进行折算,5月31日至6月16日共16天,船舶应运输14载,对该期间的船舶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4载损失后,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将船舶开离朱沱镇江家沱码头,被告应保证原告运输57载,而原告实际运输47载,对少运输的10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拒绝运输所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重量和价格向原告支付少运10载的运费。对原告向永川港航管理处缴纳的港航管理费11,620元,因系原告为了从事货物运输向港航运管理部门交纳的规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解除系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因采取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赔偿。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日,按每月25载计算,扣除原告因停船16天少运输的14载,被告应承担原告57载的运费。3月20日至4月19日,原告运输25载的运费为170,300元,4月20日至合同解除时原告运输的22载,因双方未提供重量,加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少运10载,按船舶核载重量1,305吨计算,32载运费为208,800元(1,305吨/载×32载×5元/吨)。故57载的运费为379,100元,加上合同签订前的运费76,860元、3月28日运输800吨河沙运费18,4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费474,360元。扣除被告宋某已经支付的42万元,被告宋某实欠原告廖某运费54,360元,对该款被告宋某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74载支付运费及承担港航管理费11,620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运费54,36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6.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1,000元,被告宋某负担796.50元。原告廖某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宋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令刚
书记员: 孙代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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