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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鄂07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被告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鄂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民初2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6月6日该案重新立案后,原告廖某某追加王某某作为本案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敏、董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车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冀J×××××林肯领袖一号汽车出卖给原告,并暂时登记在香港华成远东有限公司驻沧州代表处;购车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被告保证此车辆能够在武汉上牌照,如上不了牌照被告方全额退款;该合同还对交车地点、定金、不可抗力、商品验收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7月17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对所购车辆实行整车内饰免费改装,所有改装此车的软件设施按原告要求进行购买安装。后来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5日为车辆在武汉上牌照,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办理被告无条件全额退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要求对车辆进行内饰改装,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同意被告应承担的8万元违约金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直接冲抵,故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清了购车全款162万元。原告廖某某是湖北人,被告至今仍不能为该车辆办理武汉牌照,导致原告购买该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某是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占股95%;2015年11月23日,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王某某应缴金额为475万元,实缴金额仅为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车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基于被告方的原因,这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为大股东,注册资本出资不实,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车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廖某某返还购车款162万元,并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2万元。
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天津友联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魏早云 审 判 员  谈 亮 人民陪审员  叶杏华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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