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廖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商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17日分二次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廖光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廖光某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袁某某转账100000元。被告袁某某经催要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廖光某遂诉至本院。
原告廖光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廖光某借款,原告廖光某按照约定出借,被告袁某某也向原告廖光某出具了借据,原告廖光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年利率为24%,其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到借款之日为2017年2月17日,其计息的起止日应以2017年2月17日计算,对原告主张按2017年2月14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光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光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华雄
书记员:汤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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