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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敏,该局局长。
负责人查汉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祖国,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会明,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书,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文,该区法制办主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宇,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廖某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洪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为及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洪山区政府和被告洪山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汉文,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的负责人查汉生,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明、钱祖国,被告洪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文、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3日对原告廖某作出洪公(卓)行罚决字[2018]第1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廖某不服,向被告洪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洪山区政府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洪政复决[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洪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原告廖某诉称,2018年3月31日12时许,位于武汉工程大学教工宿舍19栋55门402室发生火灾,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报告中指出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为四楼卧室插线板,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雷击、燃气、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8年4月3日,卓刀泉派出所传唤原告,以原告出门忘拔插线板插头为由,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过失引起火灾,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洪山区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7月18日,洪山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消防部门的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即可能是电线、插座、电器等设施老化引起火灾。日常生活中不拔充电器插头是常见行为,原告未拔插线板插头与涉案火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涉案火灾系由电气故障引起,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主观认为原告出门忘拔插头,原告的行为构成过失引起火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洪山区政府错误地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洪山区政府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洪政复决[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2、撤销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洪公(卓)行罚决字[2018]第1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涉案火灾系因电气故障引发。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洪山区政府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洪山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廖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证据确凿。2018年3月31日,廖某租住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工程大学教工宿舍19栋55门402室发生火灾,楼上502室室内物品受火灾影响被不同程度烧毁。被告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现场勘验情况为卧室内插线板处电线短路,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为402室卧室插线板,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雷击、燃气、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被告所属卓刀泉街派出所调查,自2018年2月底开始,廖某与其哥嫂一起租住在402室,该房为三室一厅,廖某住的房间有两张高低床,该房间内的插线板为起火点。廖某事后陈述,火灾发生当天,其哥嫂在他之前出门,廖某出门时没有将接在电源上的插线板插头拔掉。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失火现场照片、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具有一般生活常识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出门之前必须关闭非必须持续用电的设备及未设计防短路的电气电源,以免发生火灾。纵观对本次火灾事故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因廖某未拔掉插线板插头,从而导致插线板短路引发本次火灾,但其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因火灾起火点为插线板,即便廖某认为可能插座老化,但火灾是因廖某出门前未拔电源插头而引起,因此,不能免除廖某的责任。二、被告对廖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本次火灾发生在被告辖区,被告具有管理职能。在认定廖某的行为构成过失引起火灾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廖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在对廖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收集了与其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在确定其行为违法并决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后经过了相应的处罚审批程序,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等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人员基本信息截图。证明被处罚人廖某的主体信息。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据3、《询问笔录》(廖某);证据4、《询问笔录》(陈丽珠);证据5、《询问笔录》(刘彤);证据6、《询问笔录》(朱宙雄);证据7、照片四张;证据8、《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据9、《查获经过》;证据10、《廖某过失引起失火案结案报告》;证据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3、《行政拘留回执》。上述证据2-13证明被处罚人廖某因过失引起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处罚适当。证据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证据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6、《通知家属、监护人记录》。上述证据14-16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通知义务,程序合法。
被告洪山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未逾期。原告因不服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2018年7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此期间并未超过60日,被告充分遵循了“便民”、“及时”的要求,保证了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公正。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适当。被告结合在案证据确定本案火灾起火点是武汉工程大学社区教工宿舍19栋55门402卧室插线板,而该插线板存在电线短路情况,外来火源、雷击、燃气、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已经被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该火灾事故是由于插线板短路引起。洪山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予以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山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1-3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立案受理。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据7、物流信息截图。证据4-7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回复,并依法定程序送达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被告洪山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插线板电线短路系因原告出门未拔插线板插头所致。原告对被告洪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火灾事故是由插线板电线短路造成,不是由原告造成。被告洪山区政府对被告洪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6均无异议。原告廖某、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被告洪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洪山区政府均对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的证据1-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经受案、调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原告、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均对被告洪山区政府的证据1-7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12时左右,位于武汉工程大学教工宿舍19栋55门402室、502室发生火灾。同日,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向廖某、陈丽珠等人告知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廖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原告于2018年2月底租住在涉案402室,402室是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原告住在其中一个房间,房间外有阳台,房间内有电脑,电脑插头、手机充电头都插在插线板上,原告睡前关闭了电脑,早起上班时带走了手机数据线,但没有拔插线板插头,电脑插头、手机充电头仍插在插线板上。陈丽珠在《询问笔录》中称,涉案402室失火,从阳台窜上来的火将其502室房屋的阳台和主卧全部烧光,屋内物品受损。2018年4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地址为武汉工程大学教工宿舍19栋55门402室、502室,现场勘验情况为卧室内插线板处电线短路,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为4楼卧室插线板,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雷击、燃气、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8年4月3日,原告廖某在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当事人无异议及签名”处写明“以上无异议”,并签名。同日,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告知原告廖某其行为涉嫌过失引起火灾,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原告廖某作出洪公(卓)行罚决字[2018]第1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出门时忘拔接线板插头,构成过失引起火灾,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廖某于2018年4月3日被送往武汉市洪山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廖某不服,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洪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18日,被告洪山区政府作出洪政复决[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廖某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被告洪山公安分局认定原告过失引起火灾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对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根据被告洪山公安分局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为原告居住的四楼卧室插线板,现场勘验情况为卧室内插线板处电线短路,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外出上班前未拔插线板插头,电脑插头和手机充电头均插在插线板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疏忽大意未拔插线板插头,插线板处电线短路引起火灾,造成涉案402室、502室房屋及屋内财产部分受损。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原告过失引起火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原告认为日常生活中不拔充电器插头是常见行为,原告未拔插线板插头与涉案火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涉案火灾系由电气故障引起,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可否认,日常生活中有部分人习惯外出不拔充电器插头、电源插头,但这是一种不良的用电习惯,存在火灾隐患,不值得提倡和效仿。生活用电一定要小心谨慎,一旦引发火灾,将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火起于幽微,灾缘于疏忽。原告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未拔插线板插头可能会引起火灾,外出未拔插线板插头,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发生了引起火灾的后果,构成过失引起火灾。如果原告平时加强安全用电意识,外出拔掉插线板插头,是能够避免因插线板处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原告过失引起火灾,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洪山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廖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洪公(卓)行罚决字[2018]第1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廖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洪政复决[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四美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吴敏

书记员: 明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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