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候成义
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夏志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
原告:廖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理人:崔登玉,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成义,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文,系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腾秋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候成义、公某某迅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法定代理人崔登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候成义委托代理人候永权、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文、公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候成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候成义应对原告廖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候成义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经营,迅达公司与被告候成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廖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56743.6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158天×10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营养费酌定3000元;5、护理费12463元(158天×2879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9天,误工费22765元(199天×41754元÷365天,建筑业标准);7、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3021元;10、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Ⅷ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损失共计384404.68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廖某某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公安财保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211523.74元,被告候成义赔偿20%计52880.94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公安财保还应赔偿321523.74元。候成义垫付116744.18元,相抵后,原告廖某某应退63863.24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履行,由被告公安财保赔偿原告廖某某257660.5元,支付给候成义赔偿金63863.24元,已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公安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57660.5元,支付给被告候成义赔偿金人民币63863.24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由被告候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候成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候成义应对原告廖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候成义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经营,迅达公司与被告候成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廖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56743.6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158天×10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营养费酌定3000元;5、护理费12463元(158天×2879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9天,误工费22765元(199天×41754元÷365天,建筑业标准);7、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3021元;10、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Ⅷ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损失共计384404.68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廖某某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公安财保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211523.74元,被告候成义赔偿20%计52880.94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公安财保还应赔偿321523.74元。候成义垫付116744.18元,相抵后,原告廖某某应退63863.24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履行,由被告公安财保赔偿原告廖某某257660.5元,支付给候成义赔偿金63863.24元,已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公安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57660.5元,支付给被告候成义赔偿金人民币63863.24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由被告候成义负担。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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