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吴连华,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大廖村民委员会(原鄂州市庙岭镇大廖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廖权浩,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大廖村民委员会(原鄂州市庙岭镇大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廖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华、被告大廖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时任村书记邱新军以公务费用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单位:大廖村民委员会。”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大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现“鄂州市庙岭镇大廖村村民委员会”已更名为“鄂州市红某湖新区大廖村民委员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借款未入财务帐目为由一直未付,引起本次诉争。本案经本庭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时任书记邱新军在其任内,向原告借款,并在其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公章,其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邱新军未将该借款入村帐目,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行使权利,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377.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大廖村民委员会(原鄂州市庙岭镇大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大廖村民委员会(原鄂州市庙岭镇大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0元,原告廖某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郭晓洁
书记员: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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