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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代培、周某某等与戴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代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开县。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开县。
原告:周田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廖代培、周某某、周田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戴文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廖代培、周某某、周田刚与被告戴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代培、周某某、周田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代培、周某某、周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7月17日被告共向周仕福借款10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7年7月15日至9月29日期间,周仕福替戴文龙垫付了工人工资25800元,戴文龙尚欠17600元未支付给周仕福。2018年1月30日,周仕福因脑出血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三原告作为周仕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戴文龙未到庭应诉,于庭审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与廖代培、周某某、周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在贵院开庭审理,但由于我身处外地向他人追债,无法参加庭审,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望法庭谅解:1、关于借款10万元。我目前正在外追债,一旦追回马上归还周仕福该笔借款,望法庭能宽裕我一段时间。2、关于欠款17600元。实际上,周仕福和工人参与的项目总发包方是金良高,金良高再承包给陈道军,我实际没有承包,我只是这个项目的管理员,我再找的周仕福带工人过来做工。因为周仕福只认识我,所以周仕福只与我联系。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实际没有实施,导致工人窝工了十几天。我认为误工费应当由金良高和陈道军承担,陈道军也承认支付误工费,所以就有了那份欠条,但因为我与周仕福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加上周仕福的确是我喊去的,周仕福只认我,所以由我在欠条上签字。现在我正向金良高、陈道军要钱,不能参加庭审,望多多原谅,争取尽早把钱要回来,给死者一个交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周仕福账号为62×××6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至被告戴文龙账号为62×××54的银行账户,同月12日,戴文龙出具《借条》“今借到周仕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自借之日三月内返还。戴文龙。2017.6.12”;2017年7月15日,周仕福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至戴文龙账号为62×××77的银行账户,同月17日,戴文龙出具《借条》“今借到周仕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戴文龙。2017.7.17”。
原告另举证清单一份,写有:“2017年7月15日至7月21日,共7天,段晓浩;2017年7月15日至7月28日,共14天,方德清。共计129个工,单价200元工日,合计金额25800元,扣除已领8200元,实际应付17600元。欠误工费壹万柒仟陆佰元整。戴文龙。2017年7月30日”。
另查明:周仕福于2018年1月30日因脑出血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周仕福的父亲周大顺于1993年去世、母亲谭林菊于1976年去世;周仕福的配偶系廖代培;周仕福的子女有周某某、周田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两张;清单一份;沧州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户口簿、重庆市开州镇安镇白华村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仕福借给被告戴文龙10万元,戴文龙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周仕福已死亡,周仕福对戴文龙享有的债权系周仕福之遗产,原告廖代培、周某某、周田刚作为周仕福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廖代培、周某某、周田刚诉请判令戴文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8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举证的清单上写有“段晓浩”、“方德清”等人的起止时间、天数及“欠误工费壹万柒仟陆佰元整”等内容,因本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段晓浩”、“方德清”等工人在工地上窝工产生的误工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廖代培、周某某、周田刚诉请戴文龙支付欠误工费17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代培、周某某、周田刚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代培、周某某、周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戴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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