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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刘某某、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禹、颜旭龙,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枝江市。
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西怡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禹、颜旭龙,被告刘某某,被告欣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80万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滞纳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两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380万元,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原告欠款3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没有向原告直接借款,刘某某向夷陵区的周红借款630万元,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有1-2年的时间没有付息,也没有还本。周红向原告廖某某借款,借款多少被告刘某某并不清楚。刘某某与周红、廖某某签订38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属实,但欣康公司与周红之间没有办理结算,刘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欣康公司辩称,本案漏列了当事人,应当将周红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转让协议是刘某某与周红、廖某某在一起签订的,欣康公司向周红的借款并不只是一笔,借款有630万元,周红不与欣康公司结算,欣康公司无法下账。欣康公司与周红之间有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欣康公司与周红应核对财务帐后才能确定债权转让的数额。刘某某向周红的借款是用于欣康公司经营,现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资金偿还债务。因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1年,现付款期限没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80万元的债务不符合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7日,原告廖某某(乙方)与案外人周红(甲方),被告刘某某、欣康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甲方欠乙方借款本息500万元,甲方定于2018年7月7日前偿还乙方120万元,另转让甲方在丙方即刘某某、欣康公司的债权380万元给乙方。债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丙方认可该笔借款属实并同意甲、乙双方的转让;甲方及时与丙方办理对账手续,并下减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到期债权(380万元)归于消灭,乙方不得就已转让的380万元向甲方主张权利;协议生效后,由丙方向乙方出具380万元的借条;丙方承诺在一年内全部偿清380万元,如丙方6个月内还清,则不需要支付利息,超过6个月未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超过1年未还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丙方用个人及公司名下的商业门面房做担保;如发生争议可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某在债权转让协议后的丙方处签名,欣康公司没有盖章。同日,刘某某给原告廖某某出具38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此款偿还按债权转让协议执行,欠款人备注为“刘某某”和“欣康公司”,欣康公司没有加盖公章。2018年6月14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一份,承诺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偿还廖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后被告刘某某没有按承诺履行。2018年9月6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欣康公司再次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抵押补充协议》和抵押明细,被告欣康公司将约定抵押的九本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刘某某、欣康公司在抵押合同、补充抵押协议及抵押明细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刘某某向周红的借款用于欣康公司的项目建设,周红的借款在欣康公司账上有反映,周红与廖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没有与欣康公司办理结算,欣康公司也没有对周红的往来账目进行调整。庭后,二被告补充提供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与周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刘某某对债务没有核实,二被告与周红之间的380万元债务不实。并补充提供了从2011年1月至2018年11月,二被告给周红、周春、周澳、周先秀、罗九红等人的转款凭证26份,证实二被告共计给周红转款845.2978万元,二被告与周红之间已不存在380万元的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部分转款的收款人不能证实系周红收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条、承诺书、房屋抵押合同、抵押补充协议、抵押明细清单、抵押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廖某某与周红的借款金额明细、周红与刘某某的借款金额明细、周红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合同、还周红款明细表、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周红转让其在刘某某、欣康公司处的债权380万元给廖某某,不仅通知了债务人刘某某、欣康公司,并且债务人刘某某、欣康公司还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故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廖某某因转让取得了对本案二被告380万元的债权。被告刘某某、欣康公司称因其与案外人周红没有办理结算,导致不能下账,要求追加周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欠周红借款本金630万元,还有1-2年的利息没有计算,那么周红在二被告处的债权(借款本息)远远大于380万元。二被告补充提供的转款凭证,只能证实二被告给周红等人转款的事实,不能推翻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且二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是认可欠周红380万元债务这一事实。周红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380万元转让给廖某某,无论转让的380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均不是380万元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条件,周红不是本案必须的当事人,故二被告要求追加周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如何与周红办理结算、如何下账,二被告可另案解决。周红与廖某某之间的债权38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利息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被告刘某某称周红与廖某某之间的转让380万元债权是否含有高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刘某某、欣康公司作为共同丙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出现,刘某某是欣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债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书上的签名,既代表了自己也代表欣康公司,故被告刘某某、欣康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1年内清偿380万元的债务,但是之后被告刘某某书面承诺在2018年8月14日之前偿还60万元,可以认定为双方对部分债务的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约定,被告刘某某没有按新约定的期限偿还部分债务,属于违约,且被告欣康公司当庭承认现已无资金支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支付全部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超过6个月未还的,按月息1%计息,超过1年未还的,按月息2%计息,但周红转让的380万元的债权中包含了借款本息,原告没有提供380万元债权中包含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如债权转让之后,按380万元重新计算利息可能导致借款总利息高于年息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问题》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3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0元,由刘某某、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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