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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姜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某某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姜某
姜从福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从福,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京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莉娟、人民陪审员郑江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姜从福、周世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17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姜某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9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害。原、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双方继而发生争吵,被告姜某殴打原告廖某某,导致原告廖某某受伤,该行为已由远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鄂远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且在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廖某某无过错,故在本起伤害行为中,原告廖某某对自身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姜某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廖某某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廖某某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姜某的辩解、质证意见,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原告廖某某伤后由其本人支出的医疗费(含门诊费、住院费)为11630.65元。二、误工时间依据该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计算为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14日共计233天,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4609.42元(22886元/年÷365天×233天)。三、因原告廖某某眼部受伤需人照顾,其丈夫程国定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住院天数为44天,其护理费为2758.86元(22886元/年÷365天×4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60元(15元/天×44天)。五、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六、鉴定费因被告姜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鉴定书本院未采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照相费120元是因证明原告廖某某伤情所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十、财产损失即换玻璃费用因无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廖某某的合理损失为299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姜某应赔偿原告廖某某279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979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72元,被告姜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害。原、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双方继而发生争吵,被告姜某殴打原告廖某某,导致原告廖某某受伤,该行为已由远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鄂远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且在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廖某某无过错,故在本起伤害行为中,原告廖某某对自身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姜某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廖某某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廖某某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姜某的辩解、质证意见,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原告廖某某伤后由其本人支出的医疗费(含门诊费、住院费)为11630.65元。二、误工时间依据该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计算为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14日共计233天,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4609.42元(22886元/年÷365天×233天)。三、因原告廖某某眼部受伤需人照顾,其丈夫程国定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住院天数为44天,其护理费为2758.86元(22886元/年÷365天×4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60元(15元/天×44天)。五、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六、鉴定费因被告姜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鉴定书本院未采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照相费120元是因证明原告廖某某伤情所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十、财产损失即换玻璃费用因无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廖某某的合理损失为299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姜某应赔偿原告廖某某279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979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72元,被告姜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高京汉
审判员:王莉娟
审判员:郑江翠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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