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田家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樊凤(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李秀丽
王某成
王某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高伦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家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凤,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秀丽。
被告王某成。
被告李秀丽、王某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秀丽、王某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凤、被告李秀丽、王某成的委托代理人谢高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枣阳市南城史岗村车站路东(原枣阳市外经委冷冻厂)的土地使用权以8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3日支付土地款2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付300万元,剩余款额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
被告应于2013年4月3日前将土地及相关证件交付原告。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10万元。
然而到了约定的土地交付日期,被告却迟迟不予交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购地款210万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廖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210万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0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四、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丽、王某成共同辩称: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如果合同确实无效,双方应该互相返还,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该不予保护;三、即使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四、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被告方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鹿头信用社与李秀丽、王某成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秀丽、王某成以90万元的对价取得鹿头信用社享有的(2000)枣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中关于枣阳外经委冷冻厂抵偿部分房地产的权利和义务,故李秀丽、王某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仅享有债权,尚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李秀丽、王某成与廖某某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属无权处分。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争议的土地截止廖某某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截止目前,土地使用权性质仍为国有划拨用地,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廖某某要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2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廖某某明知本案争议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仍与李秀丽、王某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其要求李秀丽、王某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李秀丽、王某成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秀丽、王某成与廖某某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李秀丽、王某成返还廖某某购地款210万元;
三、李秀丽、王某成赔偿廖某某利息损失(以210万元本金,从2013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47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6610元,被告李秀丽、王某成负担78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鹿头信用社与李秀丽、王某成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秀丽、王某成以90万元的对价取得鹿头信用社享有的(2000)枣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中关于枣阳外经委冷冻厂抵偿部分房地产的权利和义务,故李秀丽、王某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仅享有债权,尚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李秀丽、王某成与廖某某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属无权处分。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争议的土地截止廖某某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截止目前,土地使用权性质仍为国有划拨用地,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廖某某要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2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廖某某明知本案争议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仍与李秀丽、王某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其要求李秀丽、王某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李秀丽、王某成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秀丽、王某成与廖某某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李秀丽、王某成返还廖某某购地款210万元;
三、李秀丽、王某成赔偿廖某某利息损失(以210万元本金,从2013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47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6610元,被告李秀丽、王某成负担78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沈黎明
审判员:彭金宏
审判员:谷中合
书记员: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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