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胡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文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胡文波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胡文波支付利息至2017年年底。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文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文波系被告黄某某舅舅,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2015年6月15日,被告胡文波因经营面粉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黄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胡文波转款7万元,另给付现金3万元,被告胡文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胡文波给付利息至2017年年底。现因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胡文波出具的借条以及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文波、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文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胡文波应当在经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胡文波虽然给付了部分利息,但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被告胡文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黄某某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黄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黄某某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胡文波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胡文波以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胡文波、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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