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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郭金某、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
被告:郭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江海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代表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郭金某、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汽运公司)、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前进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某、永昌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金某、前进汽运公司、永昌汽运公司和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赔偿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31.85元【医疗费4720.35元、护理费426.5元(5天×8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误工费2075元(25天×83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鉴定费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金某、前进汽运公司、永昌汽运公司和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郭金某驾驶豫H×××××主豫H×××××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由赤壁陆水二桥沿107国道前往武汉市方向,21时许,该车行驶至赤马港防疫站路段时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
前进汽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前进汽运公司为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866.35元,该垫付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处理。前进汽运公司为豫H×××××号天然气牵引车在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廖某某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
郭金某、永昌汽运公司均未作答辩。
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和投保事宜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2.廖某某并未提供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而且廖某某伤势轻微,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支持;廖某某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廖某某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不应支持;其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晚,郭金某驾驶豫H×××××主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赤壁陆水二桥沿107国道前往武汉市。21时许,该车行驶至赤壁赤马港防疫站路段时将前方正在推垃圾桶横过公路的行人廖某某撞倒,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某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720.35元,其中前进汽运公司垫付1866.35元。后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廖某某的伤情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7月19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从伤日计算为25天。廖某某花费鉴定费310元。廖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
豫H×××××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前进汽运公司,前进汽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豫H×××××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永昌汽运公司,永昌汽运公司为该挂车在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郭金某系前进汽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郭金某于2007年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3年。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郭金某承担。郭金某虽然为本案的侵权人,但此次事故发生时其系前进汽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损害廖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侵权责任应由郭金某所在的单位前进汽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廖某某要求郭金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廖某某要求前进汽运公司、永昌汽运公司及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2.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针对争议焦点1:(1)误工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廖某某的年龄为57周岁,廖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廖某某享受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廖某某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虽然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对廖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25天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又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廖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5天。廖某某虽然提交了加盖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分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缴纳社保费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对廖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因廖某某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廖某某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廖某某的误工费为1938.7元(28305元/年÷365天/年×25天)。(2)护理费。本院认为廖某某的伤情虽然不构成伤残,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是客观事实,故本院认为廖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廖某某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廖某某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廖某某的护理费为426.5元(31138元/年÷365天/年×5天)。(3)营养费。因廖某某就医的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廖某某需加强营养,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也无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为廖某某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因廖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系廖某某为确定其伤情所花费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人寿财保焦作中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并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720.35元、误工费1938.7元、护理费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交通100元、鉴定费310元,合计7745.55元,冲减前进汽运公司为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66.35元,廖某某的实际损失为58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5879.2元(7745.55元-186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6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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