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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书早、廖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书早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王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书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系原告廖书早之夫。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书早、廖某某诉被告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书早、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书早、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廖书早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0534.60元(详见损失清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鄂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2、原告廖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7446.38元(详见损失清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鄂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王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工会往发展大厦方向行驶。
19时30分,行至天城镇崇阳大道桃溪花园门口路段,撞倒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廖书早、廖某某,造成廖书早、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6【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书早、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廖书早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用人民币13457.40元。
2016年11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书早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原告廖书早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计算共计人民币40534.60元。
原告廖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用人民币12695.90元。
2016年11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60天。
原告廖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计算共计人民币47446.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廖书早、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纳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493.6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384.05元,共计56677.68元。
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承担90%,不符合主次责任的一般处理原则,不能支持,该部分损失按责应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20757.31元。
被告王某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减轻诉累,被告王某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一并处理,由原告取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书早、廖某某损失56677.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书早、廖某某损失20757.31元,共计77434.9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廖书早、廖某某取得第一项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项239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廖书早、廖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廖书早、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纳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493.6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384.05元,共计56677.68元。
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承担90%,不符合主次责任的一般处理原则,不能支持,该部分损失按责应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20757.31元。
被告王某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减轻诉累,被告王某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一并处理,由原告取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书早、廖某某损失56677.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书早、廖某某损失20757.31元,共计77434.9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廖书早、廖某某取得第一项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项239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廖书早、廖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廖元旦

书记员:赵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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