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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陈华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特别授权,系原告廖某女之女。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宁路。出庭负责人:肖义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晋宁路国土资源局院内宿舍。委托代理人:刘飞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收购储备办主任,住湖南省资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女诉称,因资兴市自来水厂取水点上移项目的建设,需占用原告合法取得的10.33亩中的9.97亩国有土地,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处理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设施并腾出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并于2017年7月3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9月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而建设单位在2017年6月30日依据《限期腾地通知书》侵占了原告使用的土地,并且将土地上的果树、鱼塘、房屋、水泥道路等附属设施设备用挖机损毁平地。2017年9月1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资国土资处[2017]17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鱼塘、围墙、水井、护坡、果树等附属设施和停止生产的损失赔偿共计1867680元;2、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6.79亩;3、对资房私自第21838号住房因平地造成的严重受损恢复原状。原告廖某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2、文件资发(1996)9号关于加快丘岗山地和养殖开发决定,拟证明原告响应政府的号召,应该有政策扶持;3、桂阳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违法应予赔偿;4、被告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经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5、损毁财务赔偿明细表,拟证明损毁财务,应予赔偿的金额;6、光碟一张,拟证明损毁现场拍照;7、收据,拟证明已交办证费(土地使用证);8、收条,拟证明原告丈夫购置鱼塘用于开发。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对原告下达了一份《限期腾地通知书》,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因此,答辩人不是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涉案土地属于资兴市人民政府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其在涉案土地上不存在任何合法权益,并且在整个腾地过程中,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3、涉案土地上的青苗、附属设施的补偿款项共计27.0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均已补偿到位,现原告又向答辩人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批准单(2)征地红线图(3)交接清册,拟证明涉案土地在原东江水电站建设用地范围内,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2、土地权属说明,拟证明涉案土地原为东江水电八局国有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于1996年交由资兴市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管理;3、用地红线图,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所办理的用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4、2015年小东江东岸线自行车道含小东江东岸停车场项目征地红线图,拟证明2015年小东江东岸线自行车道含小东江停车场项目规划需占用原告丈夫陈华朵原使用的涉案土地;5、青苗、果木调查表及附属设施测算表,拟证明要求原告限期腾地前,被告已经对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调查统计,原告子女已经签字认可;6、(1)协议书、补偿协议(2)领款凭证、进账单,拟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已经通过湖南省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7、涉案土地上附属设施和青苗调查情况公证书,拟证明在要求原告限期腾地前,被告已对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调查统计,并予以公正;8、资兴市自来水公司水厂取水点上移工程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拟证明取水点上移工程用地面积共54.42亩,其中需占用廖某女原使用的涉案土地6.97亩,全部位于原东江水电站八局国有建设用地范围,性质为国有储备土地;9、资兴市自来水公司取水点上移工程项目用地土地权属来源说明,拟证明取水点上移工程项目用地面积共54.42亩,其中需占用廖某女原使用的涉案土地6.97亩,全部为由原东江水电八局国有建设用地范围,性质为国有储备土地。10、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经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交了工本费;对被告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非法占地;对被告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8有异议,对土地没有办证不认可,是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没有办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在一个范围;对原告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表格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且不是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拍摄的时间、地点和人物都不明确,也没有经过公正机关或者是其他的第三方的见证;对原告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桂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两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对原告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核实,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8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4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资兴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水厂取水点上移项目的建设,2017年5月31日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处理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设施并腾出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没有按通知限定的时间自行处理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设施并腾出土地。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2017年9月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以(2017)湘102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廖某女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2017年9月16日,原告以该判决书为依据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资国土资处[2017]17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被告因该行政行为违法而赔偿因此造成鱼塘、围墙等附属设施的损失和停止生产的损失共计1867680元。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所有的果树、鱼塘、房屋、水泥道路、围墙、水井等附属设施设备被拆除及腾空。
原告廖某女因与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莲、卫某,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肖某、委托代理人刘飞行、陈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女在庭审中因身体原因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构成行政赔偿需同时具备行政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三个条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因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依据该《限期腾地通知书》,如果原告不主动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将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通知书对原告要产生直接权益损害还需通过强制拆除这一强制手段,即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被确认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诉请被告因该行政行为违法而赔偿因此造成的鱼塘、围墙等附属设施的损失和停止生产的损失共计1867680元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原告的诉称“而建设单位在2017年6月30日依据《限期腾地通知书》侵占了原告使用的土地,并且将土地上的果树、鱼塘、房屋、水泥道路等附属设施设备用挖机损毁平地。”体现,实施拆除行为不是本案被告而是建设单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损失是否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则应该通过起诉强制拆除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行政机关来实现。据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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