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龚星明,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表人雷德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彭某、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廖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彭某驾驶的号牌为鄂M×××××风神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同年12月31日裁定解除扣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伟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彭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星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彭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廖某某人身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彭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廖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法定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675.51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6412.93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90),廖某某主张5177.60元,予以支持;3.廖某某主张误工费15408.80元,根据廖某某从事的职业,确定为12765.45元(住院90天+休息45天按商业服务业34514元/年÷365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予以支持;5.廖某某的交通费1565元,酌情认定800元;6.廖某某主张财产损失1400元,酌情认定500元,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46418.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243.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743.0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17175.5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廖某某的损失能够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彭某、李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彭某为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077元,已计入损失项目,彭某向廖某某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彭某补偿廖某某的5000元,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应抵扣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46418.56元。
二、原告廖某某返还被告彭某垫付款12077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46418.56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彭某。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鞠伟明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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