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欧阳震源,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中华诉被告夏某某、陈佛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陈佛进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夏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欧阳震源,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某、陈某某、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8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廖中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福立从康复医院往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天城镇香山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行驶至道路左侧时与对向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廖中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7年2月20日,崇阳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某、廖中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林福立无责任。2017年2月8日、2017年5月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侵权人廖中华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鉴于陈某某所有的湘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302469.77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76元、误工费10743.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68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82469.77元(含医疗费1520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863.12元),应按5:5的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夏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的91234.88元(182469.77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91234.88元应由原告廖中华按责自负,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湘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中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中华损失91234.88元,合计211234.88元。
二、驳回原告廖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廖中华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廖中华负担9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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