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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南石二路XXX号三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朱以敏。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年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依法追加林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林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林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依法追加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第三人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林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6,500,000元;2.判令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居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定公司)经原告推荐居间,为案外人上海柏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树公司)、第三人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就上海融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提供居间服务,该居间服务已完成。因案外人及第三人居间费用未付,被告正定公司曾起诉第三人及柏树公司,案件号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1号(以下简称1541号案件)。原告与被告正定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居间费用中原告享有20%的权利。2016年8月31日被告正定公司与案外人的居间合同纠纷判决,判决结果为第三人应支付被告正定公司居间服务费31,620,000元及违约金。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定公司又签订了《债某转让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对第三人享有上述判决金额20%的债某,同时约定:“如因甲方(被告正定公司)原因导致债某转让款项减少或者被抵销或转让无效等,甲方(正定公司)应对差额部分继续向乙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现因第三人上诉,1541号案件并未生效,被告正定公司和第三人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将债某金额减少到了25,000,000元,第三人已全额履行。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现原告无法实现受让的债某,被告正定公司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正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债某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某金额。故原告按照应按照债某全部金额(包括差额部分),向被告正定公司主张8,000,000元。被告正定公司至今只支付了1,500,000元,尚余6,500,000元未支付。被告林某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协议书》及《债某转让协议书》均有被告林某某的签名,被告林某某系以个人名义签名,且原告收到的1,500,000元系从被告林某某账户转出,故要求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正定公司的上述未付居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以居间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
  被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正定公司介绍居间业务,双方签订《协议书》及《债某转让协议书》的原因是,被告与第三人因居间费纠纷发生诉讼,原告承诺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和影响力为被告正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帮助被告正定公司在1541号案件中打招呼,为此被告正定公司才同意将20%的利益分配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全程参与债某主张和实现过程,负责相关方案拟订和实施,以及协调、沟通债某实现过程中各类事宜。故两份协议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现第三人已经履约,二审中调解的钱款已于2017年6月29日全部到位。但原告与被告正定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属无效,且原告既没有法律服务的执业资格,也未按约提供法律服务,故被告正定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正定公司之所以支付原告1,500,000元,是因为被告正定公司受原告威胁,担心原告会打击报复,所以才支付了1,500,000元的钱款。基于上述抗辩理由,被告正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廖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正定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
  原告廖某某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义务。
  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被告正定公司的意见无异议。《协议书》及《债某转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均为被告正定公司及原告,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正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转账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正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被告正定公司,乙方为原告,协议首部载明:“鉴于1.甲方由乙方推荐,以甲方名义为上海柏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就“融真置业广场”项目出让提供居间服务;2.上述居间服务业已完成,上海柏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应向甲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但由于上述居间服务费未支付,目前该项债某正在诉讼过程中,案号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1号。”协议正文部分约定:“1.甲乙双方明确,乙方对上述居间服务费及其衍生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等)享有20%的权利。2.甲方在上述居间服务费用及其衍生权利实际到位之日起3日内将整个居间费用及其衍生权利总金额20%的款项支付给乙方(若居间服务费及其衍生权利分期实现则按比例支付)。若上述居间费用及其衍生权利不是通过现金方式,而是通过股权或其他方式支付的,乙方同样有权按20%的比例分取相关权益。双方税费自理。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全程参与债某主张和实现过程,以实现债某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和目标,负责相关方案拟定和实施,以协调、沟通债某实现过程中各类事宜。4.……。”协议下方有原告及被告林某某签名,被告林某某签名处加盖了被告正定公司公章。
  2016年8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1号判决:“一、被告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31,620,000元;二、被告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59,70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以31,6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2016年9月26日,被告正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某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甲方为被告正定公司,乙方为原告,转让协议首部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协议书》……。2.2016年8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就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柏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纠纷案作出(2016)青民二(商)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居间服务费31,620,000元、偿付违约金(以4,059,70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以31,6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现该判决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正文部分载明:“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甲方自愿将依法享有的部分债某转让予乙方,以履行其在《协议书》项下的相关义务,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债某数额:1.甲方对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某包括:本金为人民币31,620,000元;违约金(以4,059,70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以31,6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转让的标的债某为上述全部债某的20%。2.上述债某已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青民二(商)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二、债某转让……。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债某转让后依法冲抵甲方在《协议书》项下对乙方的支付义务……。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受让债某后同意冲抵甲方在《协议书》项下的相关支付义务……。五、特别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债某转让款项减少或被抵销或转让无效等,甲方应对差额部分继续向乙方承担偿还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第六条、合同的生效……。”协议下方有被告林某某及原告的签名,被告林某某签名处加盖了被告正定公司的公章。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确认该《债某转让协议》是基于1541号案件的判决结果约定的债某转让,且《债某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案件当事人及判决结果均与1541号案件一致,故协议中书写的“(2016)青民二(商)字第1542号”应为笔误。
  第三人因不服本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1号判决书,于上诉期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2017年4月18日,被告正定公司与第三人、柏树公司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25,000,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上诉人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合计应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5,179,240.20元,应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179,240.20元……;四、如上诉人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立即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上海展升贸易有限公司未付款项……。”
  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正定公司支付5,000,000元、10,000,000元、279,240.20元、9,900,000元。
  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7日被告林某某从自己的个人账户分别三次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1,5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债某转让协议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法院调取的(2016)沪02民终9996号民事调解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
  涉案居间业务本来是原告的,被告正定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涉案居间业务让给被告正定公司来做,并承诺将所获居间费用的25%给原告。后来因讨要居间费用发生困难,原告才与被告正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享有的权益,正是基于原告为被告正定公司推荐了居间业务,不认可被告正定公司所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约定了双方对案外人债某的比例和被告正定公司的付款期限。《协议书》第三条之所以约定原告全程参与债某的主张和实现,是为了保障原告实现协议第一条的权利,要求被告正定公司就1541号案件与原告沟通协调,听取原告意见,便于原告掌握债某主张的情况,防止被告正定公司怠于行使债某,而非约定原告应与法院或1541号案件对方当事人沟通协调。故该条款不能作为被告给付原告20%居间费的对价。
  1541号案件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某转让协议书》,基于1541号案件的判决结果,该《债某转让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原告有权取得涉案债某的20%。如果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取得该权益,则被告正定公司不会在一审判决后再次与原告签订《债某转让协议书》,明确原告对涉案债某享有20%的权益,并约定了支付的时间和具体履行方式。签订《债某转让协议书》时,原告不知道1541号案件是否生效,两被告告知原告1541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后来原告才知道1541号案件的被告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案上诉后两被告对原告一直秉持回避态度,原告也没有参与二审调解。
  现原告要求被告正定公司支付诉请金额的依据是:《债某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第五条。签订该份协议后,原告始终联系不上第三人。后来1541号案件上诉,被告正定公司与第三人关系恶化,原告一直试图通知第三人债某转让的事宜,但第三人并未理睬原告,原告从始至终无法向第三人告知《债某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所以原告并没有单独向第三人主张过债某,也没有就20%的债某向第三人单独提起过诉讼。现被告正定公司与第三人达成调解,且第三人已向被告正定公司支付了所有债某款项,故原告不再向第三人主张债某,而要求被告正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债某转让协议书》的生效不以1541号案件的生效为前提,而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某的金额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而不以判决是否生效为前提,故《债某转让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约定的债某金额都是有效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9,360,000余元,加上本金31,620,000元,总计40,980,000余元,按照该标的的20%计算,取整数计8,000,000元。根据被告正定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第三人实际付款时间在2017年2月23日之后,则原告方少计算了一部分违约金,对于少计算的这部分原告不再主张。
  两被告主张:
  原告与被告正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法律服务合同,从内容来看,《协议书》中载明了1541号案件处于诉讼中,协议正文的三项条款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第三条约定的“乙方(原告)全程参与债某主张和实现……以及协调、沟通债某实现过程中各类事宜”系被告正定公司委托原告从事的事项,约定了原告的义务,而非原告的权利。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获得服务费用的对价,一是全程参与1541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为被告正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人员与被告正定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获得服务费用的另一个对价是在1541案件中协调沟通事宜,原告表示自己认识的人多,可以帮助被告正定公司打招呼,这种行为是干扰司法活动,该《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如果如原告所述,原告获得的费用是因为推荐居间业务,则不论第三人及案外人是否支付居间费用,被告正定公司都应支付原告介绍费用,而不应如协议约定,原告获得的钱款与案款执行情况挂钩,只有案款执行到位,原告才能拿到钱。
  1541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原告告知两被告一审判决生效了,为了更好的追讨债务,要求与被告正定公司签订《债某转让协议书》,以便于原告参与执行。所以被告正定公司才和原告签订了《债某转让协议书》。签订该协议的时候两被告并不知道1541号案件的生效情况,是原告告知被告1541号判决生效了,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并未向法院核实生效情况。被告收到上诉状后,立即将上诉情况告知原告,但原告称会继续替被告走关系以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调解期间,原告还让被告接受20,000,000元的调解方案,被告正定公司无法接受,找到第三人谈判,最终以25,000,000元达成调解。
  两被告认为《债某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因是: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份协议书是为了让原告走关系,帮助被告正定公司打赢官司;2.被告方因原告提供的错误信息,误以为1541号判决书已经生效,才签订了《债某转让协议书》,构成重大误解;3.签订《债某转让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则协议自始无效;4.1541号判决书未生效,被转让的债某不存在,债某转让无效;5.《债某转让协议》依托于《协议书》,如果《协议书》中原告无权享有债某,则《债某转让协议书》中原告也无权享有债某。
  两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15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正定公司向第三人及柏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时间是2014年上半年,居间费用高达上千万元,如果原告对该居间费用享有20%的权利,则原告不可能在接近两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和被告正定公司签订协议。
  2.光盘一份,光盘中的手机视频记录了原告办公室环境,证明原告在办公室中摆放了很多原告和领导人的合影,被告正定公司是基于此认为原告有关系帮助被告正定公司打赢官司,才委托了原告参与诉讼业务。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自己与被告林某某是老乡,最初基于老乡间的信任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后来原告帮助被告正定公司追讨居间费用发生困难,且两被告态度有所变化,所以才在2016年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定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原告对被告正定公司享有债某以及实现债某的期限及方式,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正定公司主张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且《协议书》已在开头部分载明缔约的背景原因,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正定公司推荐了对案外人和第三人的居间业务,在此基础上明确约定原告享有居间服务费及衍生权利的20%的份额,并由被告正定公司在居间费纠纷案件执行到位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书》未以原告向被告正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作为原告获取款项的对价,故被告正定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款项到位之后及时付款给原告。
  1541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及被告正定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债某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定公司将其对第三人债某的20%转让给原告,同时冲抵被告正定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支付义务。就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主张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两被告主张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协议自始不生效。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1541号案件生效后协议始发生效力,而是基于1541号案件已经生效的错误认知签订了协议,故该协议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第三,两被告主张签订该份《债某转让协议书》系基于1541号案件生效的错误认知,构成重大误解,但两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或变更该份协议的要求,故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第四,两被告主张1541号案件未生效,被转让债某不存在,故债某转让无效,本院认为,从签约双方的本意来看,《债某转让协议书》是为了进一步履行《协议书》而签订的,是对《协议书》中原告实现债某途径和被告正定公司履行债务的具体方式所作的细化和补充约定,两份协议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债某转让协议书》并非孤立的单纯转让债某的法律行为。故即使1541号案件一审判决未生效,依据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某客观上不存在,也不当然影响《债某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综上所述,该《债某转让协议书》系原告及被告正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然而,鉴于原告及被告正定公司均表示未告知第三人债某转让事宜,该《债某转让协议书》对第三人未发生效力。现第三人基于二审调解金额向被告正定公司履行完毕,原告受让的债某无法实现,故《债某转让协议书》客观上已履行不能,被告正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因为《债某转让协议书》履行不能,《协议书》项下被告正定公司的支付义务未被冲抵,被告正定公司应继续承担《协议书》项下的支付义务。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仍按照《债某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某受让金额承担债务缺乏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债某转让协议书》不能与《协议书》割裂开来区分处理,如前所述,签订《债某转让协议书》就是为了保障《协议书》的履行,从整体上看,两份协议书的核心内容在于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向被告正定公司所负债务享有20%的权益,而非在于确认第三人向被告正定公司所负债务的具体金额,且具体金额中除居间费一项可以明确金额外,违约金只是约定了计算方式,要根据第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最终金额,故该部分权益实际上也是不确定的。且第三人现已按照调解金额履行债务,故上述债务金额亦不可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正定公司按照《债某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某金额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
  第二,原告与被告正定公司达成《债某转让协议书》是建立在1541号案件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正定公司对第三人债某金额明确无争议的错误预期基础之上。尽管第五条特别约定中约定了补足差额责任,但这是基于1541号案件已经生效,为防止被告正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擅自处分债某损害原告的利益而约定的。后因第三人上诉,被告正定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某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正定公司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系为了实现债某,应不属于《债某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因甲方原因导致债某减少或被抵销或转让无效等”情形,故原告不能适用该条款要求被告正定公司承担补足差额的违约责任。被告正定公司依据《协议书》及《债某转让协议书》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原告能够实现而尚未实现的债某金额为限,即以被告正定公司与第三人在二审达成的调解金额25,000,000元的20%,即5,000,000元。扣除被告正定公司已付款1,500,000元后,被告正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500,000元。
  就被告林某某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正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协议上代表被告正定公司签字,并代表正定公司付款给原告,系履行职务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正定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展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廖某某返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7,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6,446.15元,被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853.85元。反诉受理费18,300元(反诉原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反诉原告上海正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萍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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