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经常居住地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廖某某和谭某某借贷往来单据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下欠被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80万元是否存在将被告从银行卡中转入原告的银行卡的投资款120万元进行计息。本院受理原告廖某某的申请后,依法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湖北宜昌长江会计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宜长会司鉴字(20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2.案件受理费和申请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从2014年5月5日开始,陆续9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50万元整,约定利率分别有月息3分、2.5分、2分不等。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还本付息,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共计给被告还款2525700元。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合伙投资承包施工来凤县讨橙线改扩建工程第五工程区(K16+100-K25+500)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不含沥青面层)。期间,被告投资了139万余元,其中有120万元是被告转到原告的银行卡中的,因工程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2017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偿还借款,为了准确计算,双方共同委托来凤县信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是否还欠被告本息进行会计核算,因被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会计师事务所拒绝受理原、被告的委托,之后,被告单方雇请巴东县某煤矿的向某会计师进行会计核算,计算为原告尚欠被告80万元,原告出于对会计师的职业尊重和信任,加之当时处于年末,向原告索要各项款项的人很多,原告无暇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细致的清算,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尚欠被告借款80万元。原告经事后核算,发现原、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有被告打给原告的投资款120万元,而根据双方的合伙协议,此投资款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且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显然,向某会计师是在不清楚银行卡交易记录中的投资款不能计息的情况下进行粗略估算的,原告在不知道会计师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在《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上签字属于重大误解,且该《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一旦履行,对原告显失公平,故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谭某某辩称,1.涉案的《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就彼此之间的多笔民间借贷往来,进行仔细多轮核算后作出的最后的意思表示,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原告诉称的重大误解,依法不应撤销;2.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投资139万余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对原告诉称的其他涉及民间借贷以及结算的过程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情况是原、被告共同商请来凤县信义达会计事务所,于2017年元月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进行核算,结果是原告仍下欠被告本息一百多万元,原告不愿接受该结果,经双方最终磋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本息80万元,现今,原告以撤销之诉企图对先前的意思表示作出反悔,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极度损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1份;2、谭某某2015年11月18日书写的与廖某某账目结算说明原件1份;3、廖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书写的关于谭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答复原件1份;4、谭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合伙清算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1份、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473-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5、给谭某某借款金额表、汇款凭证及收款凭证复印件33份;6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宜长会司鉴字(2017)5号司法意见鉴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廖某某与谭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廖某某在《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廖某某与谭某某系朋友关系。廖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自2014年5月5日起,先后数次向谭某某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间,廖某某先后多次向谭某某还本付息,但双方对借贷数额尚未进行准确结算。双方在借款还款中,廖某某与谭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由廖某某、谭某某合伙投资承包施工来凤县讨橙线改扩建工程第五工程区(K16+100-K25+500)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不含沥青面层)。协议签订后,谭某某投资139万余元,因建设工程未完工,双方对合伙投资情况亦未进行清算。2017年1月,谭某某要求廖某某继续偿还借款,双方共同委托来凤县信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是否还欠被告本息进行会计核算,因双方对结算方式分歧意见较大而未成。尔后,原、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再次进行决算并签订《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经甲(谭某某)乙(廖某某)双方清算及协商,截止2017年1月31日止,双方达成如下结算协议:1、乙方欠甲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2、该笔款项乙方必须于2017年1月31日前,连本带息全额支付给甲方。3、以此为最终决算。廖某某、谭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有见证人王某、向某签字捺印。廖某某以签署此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廖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宜昌长江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廖某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宜长会司鉴字(20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内容为:1、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分13笔汇款至廖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金额共计1795000.00元。(附件1)其中:谭某某借款给廖某某6笔款项合计630000.00元,本次鉴定确认为借款本金;对于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给廖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的其余7笔款项合计1165000.00元,未提供借条凭据,且双方对款项性质确认不一致,在本次鉴定中无法确认为借款本金。2、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廖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分19笔汇款给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金额共计739200.00元。(附件2)其中,2014年11月21日廖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给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1笔金额50000.00元,确认为偿还本金;对于廖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给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的其余18笔款项合计689200.00元,未提供收条凭据且双方对款项性质确认不一致,无法确认其为偿还本金。3、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廖某某个人账户汇款至谭某某个人账户款项18笔汇款,共计689200.00元,其证据材料并未注明汇款款项性质,在原借据中也未对廖某某还款时限、方式进行约定。对廖某某的18笔汇款的用途性质、还款对应的借款时间、计息期间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其已付利息金额及应付未付利息金额。4、送交本次鉴定的鉴定材料中并无“《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中的80万元”具体行程过程相关的财物资料或详细计算式。双方也未提供“投资款120万元”出资凭证以及出资收据等有关投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材料,无法确认其与本次鉴定中借贷往来的相互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7年签订的《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谭某某单方雇请巴东县某煤矿的向某会计师进行会计核算,向某会计师不清楚双方银行卡交易记录中的投资款不能计息的情形下,进行估算而确定原告廖某某欠被告谭某某本金及利息80万元,原告在不知晓会计师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在《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上签字属重大误解,且本协议一旦履行,对原告廖某某显失公平的理由,因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同时,本院依据原告廖某某申请,委托湖北宜昌长江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宜长会司鉴字(20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廖某某的诉讼主张亦没有关联,其请求撤销2017年1月31日的双方所签的《民间借贷决算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支付申请费的证据,且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念
书记员:易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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