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金雀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武,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男,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吉海军,男,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王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被告父亲王志强于2016年2月29日4时左右在永清县××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认定王志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永劳人仲裁【2016】第160号《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志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王志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依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证言”及内容含糊的笔录、照片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王志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永劳人仲裁【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王志强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样的说法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王志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2、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以及事发时王志强骑行的是人力环卫三轮车。3、任亚兵的询问笔录、张宝月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及勘验照片,证明事发时王志强骑行的是人力环卫三轮车及王志强事发时身着环卫工人的服装。4、仲裁卷宗材料及视听资料,证明王志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结果是正确的。6、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王志强身份关系的证明,证明二被告是王志强的女儿。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王志强之女,王志强生前在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王志强于2016年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永清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裁【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志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勘验照片,证实王志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身穿环卫工人服装,驾驶环卫车辆。被告方提交的视听资料,证实王志强生前在原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被告提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视听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原告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雨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远、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视听资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王志强在原告处工作,王志强与原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形成要件。原告主张与王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王志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王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志强与原告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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