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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金雀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564871565F。
法定代表人:李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瑛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瑛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武、被上诉人王瑛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志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志强并非上诉人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王志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证言”及内容含糊的笔录、照片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不能以此认定王志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通过双方一、二审期间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王志强经上诉人处员工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按日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处员工(带班长)安排王志强的工作,王志强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处业务的组成部分,服从上诉人的管理,在王志强发生事故后领取过王志强一个月的工资,且依据相关机构事故认定可以确认,王志强在此次事故中王志强无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青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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